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簡上,25,201108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所為100年度簡字第2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進祥與吳花係母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

李進祥因對吳花實施毆打、辱罵等行為,而為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1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李進祥不得對於吳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吳花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則為一年。

而李進祥經負責執行保護令之員警黃志閎電話告知上開保護裁定主文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5之35號吳花住處內,以「你去死」、「幹你娘」之粗鄙穢語辱罵吳花,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對於吳花實施騷擾行為。

嗣經吳花報警處理後,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吳花、許泳潔、李驥明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警詢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情形,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進祥固坦承「吳花係伊母親。100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5之35號,曾罵『你去死、』、『幹你娘』等語。」

等情不諱(見本院二審卷第30、49、71頁),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99年度家護字第1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的內容。

100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5之35號,我罵『你去死』、『幹你娘』的對象是前妻許泳潔,而不是媽媽吳花,我沒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云云,惟查:

(一)被告李進祥與吳花係母子。李進祥因對吳花實施毆打、辱罵等行為,而為本院於99年6月3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1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李進祥不得對於吳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吳花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則為一年。

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黃志閎於接獲上開保護令後,即於99年6月中旬某日,打電話通知被告李進祥,並於電話中將前揭保護令裁定主文內容告知被告李進祥等事實,已據證人即保護令執行員警黃志閎於本院審理結證明確(見本院二審卷第66至67頁),並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且被告李進祥對於上情亦已坦認在卷(見本院二審卷第67、71頁),自堪認定屬實。

故被告李進祥空言辯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99年度家護字第1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的內容」云云,顯屬飾卸之語,絲毫不足採信。

又被告李進祥既於99年6月中旬,即已知悉前揭保護令內容,則其自知悉之時起,即應遵守該保護令之裁定內容,而不得有違反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二)被告李進祥於99年6月中旬,知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明知其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吳花為騷擾行為,豈料被告李進祥竟於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5之35號吳花住處內,以「你去死」、「幹你娘」之粗鄙穢語辱罵吳花,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對於吳花實施騷擾行為之事實,已據在場目擊聽聞之證人即被告前妻許泳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二審卷第61至65頁),核與另一在場目擊聽聞之證人即被告之子李驥明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李進祥於100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5之35號,罵吳花『你去死』、『幹你娘』。」

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二審卷第57頁),自堪認定屬實。

至於證人即被害人吳花於本院審理時,雖對於100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5之35號住處所發生之事情,均答稱「已經忘記了」,然其仍然供稱「我已經跟李進祥和解了,是為了李進祥愛罵人、酒醉罵一罵的事情跟他和解,我被罵一罵的事情也沒有怎樣。」

等情在卷(見本院二審卷第53頁),依此,益徵證人許泳潔、李驥明前揭證詞確為實情可採,前揭事實確屬真實無誤。

因此,被告李進祥空言辯稱「我罵『你去死』、『幹你娘』的對象是前妻許泳潔,而不是媽媽吳花,我沒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云云,顯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自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進祥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李進祥與被害人吳花係母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

而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行為(參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故核被告李進祥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以「你去死」、「幹你娘」之粗鄙穢語辱罵吳花,對於吳花實施騷擾行為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原審因而認為被告犯行明確,且於審酌被告未能遵守法院所發禁止對被害人吳花實施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漠視法紀,造成被害人吳花精神上受有痛苦,及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並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