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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小琪
唐鈺庭
簡憲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小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鈺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憲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憲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5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簡憲東仍不知悔改,與許志良(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唐鈺庭、唐小琪3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志良指示唐鈺庭找簡憲東提供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許志良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於99 年8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許家維,以網路購物款項未付為由,並為免涉嫌洗錢,要求依指示自其帳戶內提領新台幣(下同)61萬3,000元存入上開帳戶內,許家維不疑有詐,即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35分許,以無折存款方式將61萬3,000元匯入簡憲東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之後簡憲東依許志良指示前往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提領60萬元現金,並自其中收取5萬元,餘55萬元交由唐鈺庭帶往宜蘭縣宜蘭市○○路○段32號4樓之6唐小琪住處,交予唐小琪,經唐小琪自其中收取5萬5,000元做為報酬後,將餘款49萬5,000元交給許志良。
後經許家維查證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報警循線得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唐小琪、唐鈺庭、簡憲東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許志良及共同被告唐小琪、唐鈺庭、簡憲東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許家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簡憲東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簡憲東於99年8月23日至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領取款線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簡憲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簡憲東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犯罪;
唐小琪、唐鈺庭及簡憲東3人並擔任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款項後之取款、運送贓款角色,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犯罪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依被告3人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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