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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龍
范氏玉蝶 36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14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燦龍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范氏玉蝶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
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
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林燦龍、范氏玉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林燦龍於本件發生後,嗣於100年3月2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自首,其於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坦承犯行並接受追訴、裁判,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破壞公務上戶籍、入出境管理資料之管理,其等行為對社會秩序之損壞程度、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2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且本件復無同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均依上開規定減刑,併就被告2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第28條、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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