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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德
李德旺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德、李德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振德、李德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罰金刑,而該罪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
,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李振德、李德旺與「邱文華」就上揭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詐取財物之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非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且本件復無同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均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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