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簡,420,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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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文周明知漁民之投保薪資應依實際魚貨交易所得,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復明知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詎吳文周為取得較高之老年給付,明知於調高其月投保薪資前一年及後三年,搭乘明福昇漁船出海捕得之魚穫未達月收入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元,且並無實際搭乘明發財36號漁船出海從事漁撈活動,竟與代辦人邱文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文華(已另案為有罪判決確定)先取得明發財36號漁船93年1月至5月之魚貨交易證明單後,再將之附於吳文周調高月投保薪資申請書後,而於93年5月27日持交蘇澳區漁會職員彙整轉陳勞工保險局申請調高吳文周之月投保薪資至四萬二千元。

嗣後再由吳文周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一次給付,致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據上開不實之月投保薪資資料,於96年7月10日交付吳文周老年一次給付一百八十九萬元,吳文周即因此而詐得一百一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溢領老年給付款項。

二、證據:

(一)被告吳文周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調高月投保薪資申請書一件。

(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一件。

(四)明發財35號漁船魚貨交易證明單一件。

(五)勞工保險局97年12月30日保政二字第09760002680號函一件。

三、核被告吳文周之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吳文周與邱文華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茲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

犯罪後迄今未將詐得之溢領款項返還勞工保險局,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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