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簡,480,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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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盛春
門立杰
上列被告等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03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盛春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門立杰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盛春、門立杰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

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原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更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關於上開共同正犯之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三、核被告王盛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92年10月29日修正、92年12月31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被告門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王盛春、門立杰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盛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目的在使被告門立杰入境台灣地區,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王盛春、門立杰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被告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節,犯罪所得、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等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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