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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善韌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善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善韌為石速貞之前夫,二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張善韌因懷疑石速貞在外毀損其名譽,欲找石速貞理論,乃於民國100年4月16日騎乘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一路尾隨亦騎乘機車之石速貞,車行至同路段與傳藝路岔路口時,因遭石速貞發現其尾隨在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石速貞等待紅綠燈之際,以所騎乘之機車衝撞石速貞之機車,致石速貞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踝之傷害,惟石速貞驚魂未定,甫將機車牽起,欲停放在上開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時,張善韌竟再以機車衝撞石速貞之右小腿成傷(張善韌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石速貞撤回告訴,另行審結)。
石速貞旋即棄車避難至上開便利商店內,欲向該店櫃檯尋求庇護,詎張善韌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衝進店內櫃臺,以強暴之方式,強拉石速貞之手臂不放,欲令石速貞與其一同離去,使石速貞行無義務之事,嗣經石速貞要求全家便利商店店員羅怡卿協助報警處理,張善韌始放手離去而脫困。
案經石速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善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石速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三)證人羅怡卿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四)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
(五)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七張。
三、核被告張善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張善韌係被害人石速貞之前配偶,其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張善韌之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因細故糾紛即任意對於被害人施加強制行為,侵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
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參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註:強制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雖告訴人石速貞具狀撤回告訴,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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