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簡,521,201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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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林俊旭
黃啟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俊旭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啟豪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3人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

其自民國100年3月初起至100年5月12日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3人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

是被告3人以上開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被告3人所犯上開三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3人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行之規模、實施期間,暨被告3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建宏所有,供被告3人犯本件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
│ 1  │傳真機7台。               │
├──┼─────────────┤
│ 2  │計算機6台。               │
├──┼─────────────┤
│ 3  │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4張。 │
├──┼─────────────┤
│ 4  │六合皇三合一手冊1本。     │
├──┼─────────────┤
│ 5  │九龍真子六合手冊1本。     │
├──┼─────────────┤
│ 6  │空白六合彩簽注單26張。    │
├──┼─────────────┤
│ 7  │六合彩簽注資料計算紙4本。 │
├──┼─────────────┤
│ 8  │四期簽注單(100年5月3日簽 │
│    │注單98張、100年5月5日簽注 │
│    │單100張、100年5月8日簽注單│
│    │131張、100年5月12日簽注單 │
│    │128張,合計簽注金額達320餘│
│    │萬元)。                  │
├──┼─────────────┤
│ 9  │現金賭資65,000元。        │
├──┼─────────────┤
│ 10 │羅東鎮農會支票1本(票號FA2│
│    │592801-FA0000000號計100張 │
│    │)。                      │
├──┼─────────────┤
│ 11 │五結鄉農會支票1張(票號FA2│
│    │689037號1張,金額23,700元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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