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簡,541,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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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AN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影本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⑴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更正為「中華民國居留證」;

⑵於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1行補述:「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等語;

⑶於所犯法條欄第3行更正補述:「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越南籍人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件數、損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者,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正本各1紙,雖屬被告所有之物,然迄未扣案,且被告並已陳明上開偽造證件均已丟掉等語在卷(見偵2818號卷第10頁),而該等物品又非屬必須沒收之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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