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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貴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應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
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陳添貴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又被告業已著手,惟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擅自於公有山坡地內開挖整地,尚未生水土流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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