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簡,551,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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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70號、100年度偵字第2067、2333、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⑴於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15行更正補述:「各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至李明德所有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戶內」等語;

⑵於所犯法條欄補述:「被告係以一提供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得陳文武、呂思賢、葉千睿、蔡心悌、林碧華等5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物件予詐欺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及幫助詐欺所得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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