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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啟宏
上列被告因犯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啟宏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廣告單壹張及空白商業本票簿壹本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連啟宏前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在廣告單上刊登廣告,以招徠經濟拮据需款急迫之人,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並以「陳先生」之名義,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人林慶隆、游漢登、張鏸蓮需錢孔急經濟拮据之急迫之際,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貸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予林慶隆、游漢登及張鏸蓮,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經警於100年3月29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186巷26號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3,600元、行動電話4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廣告單1張、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及林慶隆之商業本票2張、游漢登之商業本票2張、支票2張、本票1張及張鏸蓮之健保卡1張。
二、證據:
(一)被告之供述。
(二)證人林慶隆、游漢登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林慶隆、游漢登開立之商業本票各2張。
(五)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廣告單1張、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扣案可資參佐。
二、核被告連啟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貸款予林慶隆、游漢登,依其交付貸款之時間、地點,堪認係分別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均為接續犯。
被告分別借款予林慶隆、游漢登、張鏸蓮,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貪圖高額利息而觸犯法網、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之窘境,其犯罪所生損害,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廣告單1張、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為被告所有並供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現金53600元、行動電話3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他扣案之本票1張、支票2張、林慶隆開立之本票2張、游漢登開立之本票2張及張鏸蓮之健保卡1張,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本金│利息計算方式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1 │林慶隆│99年12月初某│共借款4 │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1│
│ │ │2日、100年 │次,每次│萬元,每次借款預扣利息1 │
│ │ │1月19日及100│6萬元共 │萬元。 │
│ │ │年2月9日 │24萬元 │ │
├──┼───┼──────┼────┼────────────┤
│2 │游漢登│99年5月17日 │借款3次 │每10天為1期,每期每1萬元│
│ │ │、99年6月2日│,各借款│收利息800元,每次借款時 │
│ │ │及100年1月間│3萬元、2│預扣第1期利息。 │
│ │ │某日 │萬元、10│ │
│ │ │ │萬元,共│ │
│ │ │ │15萬元 │ │
├──┼───┼──────┼────┼────────────┤
│3 │張鏸蓮│99年6、7月間│借款2萬 │每10天為1期,每期每1萬元│
│ │ │起至100年1月│元 │利息為1千元,借款時預扣 │
│ │ │間某日 │ │第1期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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