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簡,871,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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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德成
林俊勳
蘇新發
游孟達
朱治宇
吳建興
張維呈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52號、100年度偵字第204號),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97號審理後,被告等均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德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俊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新發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游孟達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朱治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建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維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游德成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游德成(綽號「黑人」)、蘇新發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9年5月某日起至99年12月16日為警搜索時止,由游德成在其宜蘭市○○路○段450號住處,以名字不詳之林姓上游廠商所提供之「TS運動網管理介面」(網址http://ag.ts9988.net)及管理帳號(9PA16),暨其自設之密碼(LKKLYY1),透過其家用電腦連線登入上述網路介面;

蘇新發亦在其宜蘭縣五結鄉○○路60之5號住處,以林姓廠商提供之管理帳號(E062121)及其自設之密碼(A1212),透過其家用電腦連線之網路登入上述管理介面,而合夥經營職棒簽賭網站。

其經營模式為先由擔任版主之游德成、蘇新發招攬代理商為下線,並囑咐具有犯意聯絡之林俊勳、游孟達代為操作電腦,為各代理商在前述簽賭網站開設帳號(俗稱「版子」),兼以抽取1.5%手續費(俗稱「水錢」)之代價,賦予各代理商得另開設6個會員帳號之權限;

次由代理商吸聚會員賭客,讓各會員賭客得以支付3.5%手續費之代價,透過代理商開給之帳號登入前述電腦簽賭網站,以1比1開分後,按該網站每日開出之美國職棒或NBA籃球等球隊賭盤讓分賠率,於每注最少新臺幣(下同)500元、最多3萬元、單日總額20萬元之限度內,在上述公眾得登入之網站下注,而與版主游德成、蘇新發對賭財物;

繼由游德成、蘇新發於每週週日自行結算電腦所紀錄之各會員賭客於本週之輸贏款項,或委託林俊勳、游孟達幫忙結算,再由林俊勳、游孟達於每週一對各會員賭客收付輸贏之賭金。

其後警員持搜索票於99年12月16日午9時起至10時止,在宜蘭市○○路○段450號扣得游德成所有供經營簽賭網站使用之電腦主機1台、手機3支及簽賭帳冊1本;

另持搜索票於99年12月16日10時20分起至10月45分止,在宜蘭縣五結鄉○○路60之5號,扣得蘇新發所有供經營簽賭網站使用之電腦主機1台、登入帳號密碼條1紙。

㈢林俊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9年10月間某日起至99年12月16日止,在宜蘭市○○路○段450號屋內,使用游德成之電腦連線之網路,以游德成透過游孟達提供之「TS運動網管理介面」(網址http://ag.ts9988.net)及代理商帳號(9PA16),登入上述管理介面,擔任該簽賭網站之代理商;

繼而吸收會員賭客,讓各賭客得以支付3.5%手續費之代價,透過林俊勳開給之會員帳號登入前述簽賭網站,以1比1開分後,按該網站每日開出之美國職棒或NBA籃球等球隊賭盤讓分賠率,於每注最少500元、最多3萬元、單日總額20萬元之限度內,在上述公眾得登入之網站下注,而與版主游德成、蘇新發對賭財物;

再於每週一與版主對帳、結算、收付各會員於本週輸贏之賭金。

㈣游孟達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9年3月間某日起至99年12月16日止,在宜蘭市○○路○段450號屋內,使用游德成之電腦連線之網路,以游德成提供之「TS運動網管理介面」(網址http://ag.ts9988.net)及代理商帳號(PA6198)、密碼(A8888),登入上述管理介面,擔任該簽賭網站之代理商;

繼而吸收會員賭客,讓各賭客得以支付3.5%手續費之代價,透過游孟達開給之會員帳號登入前述簽賭網站,以1比1開分後,按該網站每日開出之美國職棒或NBA籃球等球隊賭盤讓分賠率,於每注最少500元、最多3萬元、單日總額20萬元之限度內,在上述公眾得登入之網站下注,而與版主游德成、蘇新發對賭財物;

再於每週一與版主對帳、結算、收付各會員於本週輸贏之賭金。

㈤吳建興(綽號「阿興」)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9年10月間某日起至99年12月16日止,在其宜蘭縣礁溪鄉○○○路28號住處,使用電腦連線之網路,以游德成提供之「TS運動網管理介面」(網址http://ag.ts9988.net)及代理商帳號(PA531),暨其自設之密碼(A7878),登入上述管理介面,擔任該簽賭網站之代理商;

繼而吸收會員賭客,讓各賭客得以支付3.5%手續費之代價,透過吳建興開給之會員帳號登入前述簽賭網站,以1比1開分後,按該網站每日開出之美國職棒或NBA籃球等球隊賭盤讓分賠率,於每注最少500元、最多3萬元、單日總額20萬元之限度內,在上述公眾得登入之網站下注,而與版主游德成、蘇新發對賭財物;

再於每週一與版主對帳、結算、收付各會員於本週輸贏之賭金。

㈥張維呈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9年10月間某日起至99年12月16日止,在其宜蘭縣壯圍鄉○○村○○路○段340號住處,使用電腦連線之網路,以游德成透過游孟達提供之「TS運動網管理介面」(網址http://ag.ts9988.net)及代理商帳號、密碼(AAA30258),登入上述管理介面,擔任該簽賭網站之代理商;

繼而吸收會員賭客,讓各賭客得以支付3.5%手續費之代價,透過游孟達開給之會員帳號登入前述簽賭網站,以1比1開分後,按該網站每日開出之美國職棒或NBA籃球等球隊賭盤讓分賠率,於每注最少500元、最多3萬元、單日總額20萬元之限度內,在上述公眾得登入之網站下注,而與版主游德成、蘇新發對賭財物;

再於每週一與版主對帳、結算、收付各會員於本週輸贏之賭金。

㈦朱治宇自99年8月間某日起至99年12月16日止,與林俊勳合資在其宜蘭縣員山鄉○○路299巷2弄17號2樓住處,使用電腦連線之網路及游德成透過游孟達代理提供之會員帳號,登入網址為http://ag.ts9988.net之職棒簽賭網站,以1比1開分,並支付3.5%手續費之代價,按該網站每日開出之美國職棒或NBA籃球等球隊賭盤讓分賠率,於每注最少2千元、最多1萬元、單日總額20萬元之限度內,數次在該公眾得登入之網站下注,而與版主游德成、蘇新發對賭財物;

再於每週一與版主對帳、結算、收付其於本週輸贏之賭金。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游德成、林俊勳、蘇新發、游孟達、朱志宇、吳建興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之供述。

㈡TS9988運動網管理介面網頁。

㈢網站登入紀錄。

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電腦主機2台、手機3支、登入帳號密碼紙條1張、簽賭帳冊1本。

㈤通訊監聽譯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

是核被告游德成、林俊勳、蘇新發、游孟達、吳建興、張維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賭博罪、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

上開被告等就上揭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是上開被告等經營賭博網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等所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核被告朱治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朱治宇自民國99年8月間之某日起迄99年12月16日止,數次在該公眾得登入之網站下注,而與版主游德成、蘇新發對賭財物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檢察官認此部分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游德成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核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游德成、林俊勳、蘇新發、游孟達、吳建興、張維呈為圖營利而經營賭博網站並參與賭博,被告朱治宇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兼衡其等素行(稽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游德成、林俊勳前有多次賭博、妨害自由前科;

被告游孟達、朱治宇曾有妨害自由前科)、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就被告游德成、蘇新發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林俊勳、游孟達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元,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吳建興、張維呈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朱治宇部分求處罰金5000元之請求(見本院簡字卷第73頁),認檢察官之請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故依檢察官之請求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游德成、蘇新發所有供游德成、林俊勳、蘇新發、游孟達、吳建興、張維呈犯本件聚眾賭博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1.電腦主機1台、門號0000000000NOKIA手機1支(含序號000000000000000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SONY ERICSSON手機1支(含序號000000000000000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SONY ERICSSON手機1支(含序號000000000000000之SIM卡)。
2.電腦主機1台、手寫帳號密碼便條紙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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