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易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所犯並非重罪,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更無再犯之虞。
又被告家中有中風老父及稚齡子女需照顧,妻子一人難以維持家計,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謝易洲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列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在前案違反森林法案件偵查中,再犯下本案兩起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且自民國100年6月14日起執行羈押。
三、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綜核被告謝易洲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內容、證人證詞及本案其他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在前案違反森林法案件偵查中,再犯下本案兩起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故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另聲請人所指「伊家中有中風老父及稚齡子女需照顧,妻子一人難以維持家計」之個人事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即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