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聲,814,201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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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雅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雅雯所犯如附件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九、十、十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另所犯如附件編號七、八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雅雯因如附件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

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而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6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雅雯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11所示共十一罪,均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且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件所示),有該等判決書各1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判決應宣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查本件受刑人王雅雯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宣示即告確定,而查該二罪係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7號審理後而為協商判決,並於99年1月27日宣示判決,有該案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屬不得上訴之案件,故於99年1月27日法院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合先敘明。

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王雅雯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前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與附表編號3至8所示六罪(前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編號9、10所示二罪(前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11所示之一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惟查:1.受刑人王雅雯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3、4、5、6、9、10、11所示共九罪之犯罪日期(依序分別為98年7月30日、98年7月30日、98年10月31日、98年11月1日12時回溯96小時內、98年12月28日、98年12月30日15時20分回溯96小時內、97年3月26日、97年3月27日、97年10月16日),均在附表編號1、2所示共二罪之判決確定日期「99年1月27日」之前,故此九罪所宣告之刑,均符合前揭數罪併罰之條件。

2.另受刑人王雅雯所犯如附表編號3、4、5、6、7、8、9、10、11所示共九罪之犯罪日期(依序分別為98年10月31日、98年11月1日12時回溯96小時內、98年12月28日、98年12月30日15時20分回溯96小時內、99年2月11日、99年2月11日、97年3月26日、97年3月27日、97年10月16日),均在附表編號3至8所示共六罪之判決確定日期「99年12月31日」之前,故此九罪所宣告之刑,亦符合前揭數罪併罰之條件。

3.惟受刑人王雅雯所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共二罪之犯罪日期(依序分別為99年2月11日、99年2月11日),均在附表編號1 、2所示二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即「99年1月27日」以後,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所宣告之刑,與附表編號7、8所示二罪所宣告之刑,即不符合前揭數罪併罰之條件,而不能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4.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十一罪,因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所宣告之刑,與附表編號7、8所示二罪所宣告之刑不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即不能將上述十一罪所宣告之刑全部合併定一個應執行之刑;

於此情形,自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十一罪,其中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99年1月27日)作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日期以前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2、3、4、5、6、9、10、11所示共九罪,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將受刑人在該日期以後所犯之如附表編號7、8所示二罪,依上述法則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不應自行選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5.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本院分別就受刑人如附件編號1、2、3、4、5、6、9、10、11所示共九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受刑人如附件編號7、8所示共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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