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游德成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判
- 二、游德成因與張家達間有債務糾紛,游德成於97年8月10日前
- 三、游德成於99年5月18日迫使張家達答應賠償18萬元後,因張
- 四、緣呂金杰(綽號「金帝」)前於99年8、9月間,因在游德成
- 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告游德成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 二、被告林俊勳部分:
- (一)查證人A1、A2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林俊勳以外之人
- (二)本件情形,證人張家達、林哲續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
- 三、被告林哲續部分:
- (一)查證人張家達、林俊勳、謝耀德、林文琛、呂金杰、林志
- (二)本件情形,被告林哲續、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
- 四、被告林志遠部分:
- (一)查證人A1、A2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林志遠以外之人
- (二)本件情形,證人呂金杰、林文琛、林哲續於警詢中之陳述
- 五、被告謝耀德部分:
- (一)查證人A1、A2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謝耀德以外之人
- (二)本件情形,證人呂金杰、林文琛、林志遠、林哲續於警詢
- 六、被告游孟達部分:
- (一)查證人A1、A2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游孟達以外之人
- (二)本件情形,證人張家達、林哲續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 一、被告游德成部分:
- (一)事實欄二部分:
- (二)事實欄三部分:
- (三)事實欄四部分:
- 二、被告林俊勳部分:
- (一)事實欄二部分:
- (二)事實欄三部分:
- 三、被告林哲續部分:
- (一)事實欄二部分:
- (二)事實欄四部分:
- 四、被告林志遠部分(即事實欄四):
- 五、被告謝耀德部分(即事實欄四):
- 六、被告游孟達部分(即事實欄二):
- 參、論罪科刑:
- 一、事實欄二部分:
- 二、事實欄三部分:
- 三、事實欄四部分:
- 四、被告游德成所犯事實欄二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三之強
- 五、茲審酌被告游德成、林俊勳、林哲續、林志遠、謝耀德、游
-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德成、林哲續、林俊勳、游孟達基於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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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德成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陳敬穆律師
被 告 林俊勳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陳怡玲律師
被 告 林哲續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林志遠
謝耀德
游孟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51號、100年度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德成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俊勳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林哲續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志遠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耀德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孟達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德成、林哲續、林俊勳、游孟達其餘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游德成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98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謝耀德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7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游德成因與張家達間有債務糾紛,游德成於97年8月10日前往張家達父親張文貴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段1巷140號住處,要求張文貴出面處理其兒子張家達之債務,因張文貴拒絕,游德成即出言恐嚇張文貴,經張文貴報警處理後,游德成被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游德成於98年6月16日辦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游德成因而懷恨在心,且認為張家達理應賠償自己因上開刑案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及所繳納之罰金,遂通知身旁友人如有遇見張家達,應通報其行蹤。
嗣張家達於99年5月18日晚上9時許出現在壯圍鄉過嶺地區某保安宮附近,被游德成之友人林哲續發現,林哲續即打電話通知林俊勳,再由林俊勳以電話遞行轉告游德成上情。
游德成明知張家達並無義務賠償前揭律師費用及罰金,然為逼迫張家達提出賠償,竟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率領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林俊勳、游孟達及多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至前述保安宮附近與亦有犯意聯絡之林哲續會合,且仗勢其人多勢眾,強行將張家達拉上林俊勳所駕駛之5505-YR號自小客車內,違背張家達之意願,強行將張家達押往宜蘭市宜興橋北端林智勇服務處隔壁某房屋內,游德成並對張家達恫稱「我就是因為你被法院罰18萬元(新臺幣,下同),這條錢要你來付,如果不付,我見一次打一次」,而以上開加害其自由、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逼迫張家達交付18萬元,以致張家達心生畏懼,不得不口頭上應允賠償游德成18萬元,並找友人「小黑」出面擔保,游德成等人始於剝奪張家達行動自由約二小時後,將張家達釋放,惟張家達於獲釋後,並未依約交付款項,游德成等人因未取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三、游德成於99年5月18日迫使張家達答應賠償18萬元後,因張家達遲未提出給付,游德成遂委請林俊勳繼續催討,且游德成、林俊勳均明知張家達並無與游德成聯繫之義務,然游德成與林俊勳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游德成指示林俊勳於遇見張家達時,應使張家達與自己聯繫。
嗣林俊勳於99年9月25日晚上9時許,在宜蘭市○○路上之「異形KTV」內,遇見在該處唱歌之張家達時,林俊勳即強行將張家達拉出KTV店外,且強令張家達與游德成通話,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使張家達行此一無義務之事,嗣因張家達對於還款一事無具體之回應,林俊勳於向張家達表示「阮老大說現在祇要你還15萬元就好了,然後你每個月10日付1萬元方式,讓你分期攤還」等語後,即行離開現場。
四、緣呂金杰(綽號「金帝」)前於99年8、9月間,因在游德成所經營之賭場輸錢而積欠游德成10萬元未還,游德成於99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得悉呂金杰出現在宜蘭縣頭城鎮○○路之奧瑞克電玩店附近,游德成為逼迫呂金杰還款,竟基於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打電話聯絡林哲續前來奧瑞克電玩店「抓人」,林哲續即騎車搭載林志遠,並通知謝耀德自行開車到場,游德成即率領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林哲續、林志遠、謝耀德,在奧瑞克電玩店前,向呂金杰催討欠款,雖呂金杰口頭上答應每月還款2萬元,然游德成無法相信呂金杰承諾之還款方式,游德成乃仗勢其人多勢眾,不斷的逼迫要求呂金杰一定要找人出面擔保,否則不願離去,呂金杰因勢單力孤,且受到游德成等人之逼迫,已喪失意思活動之自由,而不得不任由游德成、林哲續、林志遠、謝耀德等人將其帶往頭城海水浴場附近之海邊,找友人林文琛出面擔保,游德成、林哲續、林志遠、謝耀德即以此種非法之方法,剝奪呂金杰之行動自由。
嗣經林文琛出面緩頰後,游德成、林哲續、林志遠、謝耀德始於剝奪呂金杰行動自由約30分鐘後,將呂金杰釋放留在原地,而自行駕車離去。
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游德成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張家達、A1、A2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游德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游德成並已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警詢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情形,證人呂金杰、林文琛、林志遠、林哲續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被告游德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游德成、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採用上開警詢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游德成、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林俊勳部分:
(一)查證人A1、A2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林俊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俊勳並已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警詢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情形,證人張家達、林哲續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被告林俊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林俊勳、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採用上開警詢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林俊勳、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林哲續部分:
(一)查證人張家達、林俊勳、謝耀德、林文琛、呂金杰、林志遠、A1、A2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林哲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哲續並已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警詢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情形,被告林哲續、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林志遠部分:
(一)查證人A1、A2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林志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志遠並已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警詢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情形,證人呂金杰、林文琛、林哲續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被告林志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林志遠、檢察官均同意採用上開警詢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林志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五、被告謝耀德部分:
(一)查證人A1、A2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謝耀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謝耀德並已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警詢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情形,證人呂金杰、林文琛、林志遠、林哲續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被告謝耀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謝耀德、檢察官均同意採用上開警詢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謝耀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六、被告游孟達部分:
(一)查證人A1、A2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游孟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游孟達並已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警詢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情形,證人張家達、林哲續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游孟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游孟達、檢察官均同意採用上開警詢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游孟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被告游德成部分:
(一)事實欄二部分: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游德成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212、2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家達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宜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104號卷第116至117頁),亦與證人即共犯林哲續於警詢時所證述「我知道張家達與游德成間有債務糾紛,99年5月18日晚間9時許,張家達在壯圍鄉○○○路保安宮之行蹤,是我通知林俊勳的。
當天現場除了游德成、林俊勳,還有五、六位男子,他們開二部車來。
當天游德成等人曾押走張家達上車到別處商談。」
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251號卷一第119至120頁)、共犯林俊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99年5月18日晚上9時,是林哲續發現張家達的行蹤打電話通知我,我打電話通知游德成後,便趕到壯圍過嶺保安宮附近。
之後,我確實有將張家達強押進入我駕駛的5505-YR號自小客車內,將張家達帶到宜蘭市宜興橋北端林智勇服務處隔壁的房子,跟我一起強押張家達的人有游德成、游孟達,林哲續也在現場。
當天我是陪游德成找張家達討債,張家達不拿錢出來,我們就押走張家達。」
之情節(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均相符合。
至於證人張家達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99年5月18日並沒有被強押,也沒有被恐嚇取財。」
云云,然上開供述內容顯與其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完全歧異,亦與被告游德成、共犯林俊勳、林哲續所供述之前揭情節不符,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絲毫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8年度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
依此,足徵被告游德成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游德成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三部分:上揭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游德成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5頁,本院卷二第212、227頁),核與共犯林俊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99年5月18日強押張家達之後,游德成交代我遇到張家達時,要問張家達為什麼沒有還錢。
99年9月25日晚上9時許,我在宜蘭市○○路異形KTV遇到張家達時,我就將張家達強拉出異形KTV店外,並打電話聯絡游德成,讓張家達與游德成通話。
後來我跟張家達說只要還十五萬元就好了,就讓張家達離開,前後沒有幾分鐘。」
之情節(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3頁)、證人即被害人張家達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99年9月25日晚上9時許,在宜蘭市○○路異形KTV遇到林俊勳時,林俊勳問我積欠游德成的錢要怎麼還,還打電話給游德成,由我跟游德成通話。」
之情節(見本院卷一第234、239至240頁),均相符合。
至於證人張家達於審理時雖另稱「當日並沒有遭強拉出異形KTV店外,亦未被逼迫與游德成電話聯絡。」
云云,然其此部分證詞顯與被告游德成及共犯林俊勳所供承之前揭情節不符,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絲毫不足採信。
依此,足徵被告游德成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游德成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游德成固不否認「呂金杰在伊賭場賭輸,尚積欠伊10幾萬元。
99年11月16日下午5時許,係伊打電話通知林哲續到頭城鎮○○路奧瑞克電玩店『抓人』。
當日伊在頭城鎮○○路之奧瑞克電玩店前,與呂金杰談還款之事,隨後林哲續、謝耀德、林志遠陸續到場。
當時呂金杰答應每月還款2萬元,伊要求呂金杰找人擔保,呂金杰說要找大管(即林文琛),伊便載呂金杰到海邊找林文琛,車子係伊所駕駛,林哲續坐副駕駛座、林志遠與呂金杰坐後座。
謝耀德則駕駛另一輛車。
後來呂金杰留在現場,伊與林哲續等人駕車離開現場。」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95至96頁,本院卷二第212至21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四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呂金杰自願帶我去海邊的,並不是我強迫他去的,我沒有剝奪呂金杰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然查:呂金杰因在游德成所經營之賭場輸錢而積欠游德成10萬元未還,游德成夥同林哲續、林志遠、謝耀德等人,於99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之奧瑞克電玩店前,向呂金杰催討欠款,雖呂金杰口頭上答應每月還款2萬元,然游德成無法相信呂金杰承諾之還款方式,游德成乃仗勢其人多勢眾,不斷的逼迫要求呂金杰一定要找人出面擔保,否則不願離去,呂金杰因勢單力孤,且受到游德成等人之逼迫,已喪失意思活動之自由,而不得不任由游德成、林哲續、林志遠、謝耀德等人將其帶往頭城海水浴場附近之偏僻海邊,找友人林文琛出面擔保,游德成、林哲續、林志遠、謝耀德即以此種非法之方法,剝奪呂金杰之行動自由。
嗣經林文琛出面緩頰後,游德成、林哲續、林志遠、謝耀德始於剝奪呂金杰行動自由約30分鐘後,將呂金杰釋放留在原地,而自行駕車離去等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呂金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251號卷一第17至18、20至21頁,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251號卷二第153至15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64頁),核與證人林文琛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11月6日晚間,呂金杰與游德成等人到海邊找我,游德成說呂金杰欠他賭債沒還,還躲他,現在找到呂金杰了,要我出面擔保呂金杰會按期每月償還2萬元。
雖然我沒有經濟能力作保,也不願意作保,但當時游德成他們人多勢眾,我感覺到呂金杰並非自願到海邊來找我,我害怕呂金杰遭毆打或其他更嚴重的傷害,我就先出面幫他解圍,並提出將呂金杰留在現場,由我送呂金杰回家之提議。」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72至75頁)、「99年11月6日晚間天氣很冷、下雨、風很大,平時呂金杰不會在這種寒冷、大雨、大風的時候來海邊找我,當天呂金杰跟我說他在電動店被人家帶來我這裡,所以我覺得他不是自願來我這裡的。
游德成、呂金杰待在我的魚寮約30分鐘。
」(見本院卷二第14至16、20至21頁)之情節,均相符合。
參以,證人即共犯林哲續於警詢時已證述「99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在頭城奧瑞克電玩店前,是游德成指揮我押走呂金杰,押往頭城海水浴場附近海邊,是因為呂金杰積欠游德成錢,所以才押走他,參與的人還有林志遠,謝耀德也在場。」
等情在卷(見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251號卷一第120至122頁)、證人即共犯謝耀德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是呂金杰答應要按月攤還一至二萬元,並找其友人林文琛來擔保,我們才讓他離開。」
等情在卷(見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251號卷二第90頁),另證人即共犯林志遠於警詢時亦證述「呂金杰在奧瑞克電玩店外被我們強押離開。」
等情在卷(見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252號卷一第4頁背面)。
此外,被告游德成與共犯林哲續於99年11月6日案發之前,於當日確有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以下之通聯內容:「99年11月6日下午5時17分許:B(林哲續):老大『奧瑞克』找誰。
A(游德成):那邊有一個『金帝』,一個之前去我們那 裡賭一賭,沒有處理。
B:現在要過去抓他嗎?A:對啦」、「99年11月6日下午5時29分許:B(林哲續):老大,你到哪裡了。
A(游德成):我在甕仔雞這邊:B:去『奧瑞克』門口等就對了,我有朋友在那邊,我現 在趕過去」,另被告游德成於99年11月6日下午5時49分許,亦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為以下之通聯內容:「B:怎樣?A(游德成):全哥呢?B:他剛剛在這裡,現在不知道跑到哪裡去了,怎樣?A:『金帝』這筆有沒有?B:『紅柿』不是說已經有抓到人,也跟你講了。
A:現在人在我這裡,他說『老熊』有跟他拿了,都不用 講。
B:對啊,我哥哥現在都自己收錢去賭,他拿多少。
A:拿四萬。
B:對啊,我哥哥可能是拿他自己的份,我們的也都還沒 拿的樣子。
A:現在人(指呂金杰,此據被告游德成供承在卷,見宜 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251號卷二第22頁)在我手上 ,我人在頭城。
B:好啊,那問他其他的怎麼辦」等事實,亦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3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10至112頁,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251號卷一第126、127頁)。
依此,堪認證人呂金杰前揭指訴為真實,被告游德成與林哲續、林志遠、謝耀德等人仗勢其人多勢眾,不斷的逼迫要求呂金杰一定要找人出面擔保,否則不願離去,呂金杰因勢單力孤,且受到游德成等人之逼迫,已喪失意思活動之自由,而不得不任由游德成、林哲續、林志遠、謝耀德等人將其帶往頭城海水浴場附近之偏僻海邊,找友人林文琛出面擔保,游德成、林哲續、林志遠、謝耀德等人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呂金杰之行動自由之事實,已堪予認定。
證人即共犯林哲續、謝耀德事後翻異前詞改稱「當日是呂金杰自願上車帶我們去海邊的,並沒有強逼或押他上車。」
云云,顯分屬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游德成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俊勳部分:
(一)事實欄二部分: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林俊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3、207頁,本院卷二第56、2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家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宜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104號卷第32至34、42、116至117頁,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251號卷一第5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54至55頁),亦與證人即共犯林哲續於警詢時所證述「我知道張家達與游德成間有債務糾紛,99年5月18日晚間9時許,張家達在壯圍鄉○○○路保安宮之行蹤,是我通知林俊勳的。
當天現場除了游德成、林俊勳,還有五、六位男子,他們開二部車來。
當天游德成等人曾押走張家達上車到別處商談。」
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251號卷一第119至120頁)、共犯游德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99年5月18日是林哲續打電話通知林俊勳,林俊勳再打電話通知我,我於當日晚間9時許,確實曾在壯圍鄉過嶺地區保安宮附近,強押張家達進入林俊勳所駕駛5505-YR號自小客車內,將張家達押至宜蘭市宜興橋北端林智勇服務處隔壁的房子內,與我一起強押張家達的人是林俊勳、游孟達,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二、三個成年人。
我在宜蘭市宜興橋北端林智勇服務處隔壁的房子內,要求張家達償還欠款,及因張家達之家人提告,害我遭法院判刑之損失。
後來張家達答應還款後,我才放走張家達。」
之情節(見本院卷一第94頁),均相符合。
至於證人張家達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99年5月18日並沒有被強押,也沒有被恐嚇取財。」
云云,然上開供述內容顯與其先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完全歧異,亦與被告林俊勳、共犯游德成、林哲續所供述之前揭情節不符,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絲毫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8年度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
依此,足徵被告林俊勳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俊勳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三部分:上揭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林俊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3、207頁、本院卷二第2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家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宜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104號卷第34頁),亦與共犯游德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99年5月18日之後,我交代林俊勳如果遇到張家達時,要向張家達催討錢。
99年9月25日晚上9時許,林俊勳在宜蘭市○○路之異形KTV遇到張家達時,曾強拉張家達離開異形KTV店,並打電話聯絡我,我曾與張家達通話詢問張家達18萬元要如何處理,隨後我與林俊勳通話,我告訴林俊勳只要張家達還15萬元、每月10日付1萬元,林俊勳隨即轉告予張家達,但張家達後來仍沒有付錢。
當初我叫林俊勳找張家達時,我告訴林俊勳找到張家達就要抓住張家達,讓張家達跟我聯絡,林俊勳做的事,是我指示林俊勳做的。」
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95頁)。
至於證人張家達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99年9月25日並沒有被強拉出異形KTV店外,亦沒有被逼迫與游德成電話聯絡。」
云云,然上開供述內容顯與其先前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完全歧異,亦與被告林俊勳、共犯游德成所供承之前揭情節不符,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絲毫不足採信。
依此,足徵被告林俊勳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俊勳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哲續部分:
(一)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林哲續固不否認「是林俊勳告訴伊『張家達積欠游德成債務』一事,林俊勳並說如果遇到張家達要通知他。
99年5月18日晚間9時許,係伊打電話通知林俊勳,再由林俊勳通知游德成來壯圍鄉過嶺保安宮附近找張家達討債。」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本院卷二第216至21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在99年5月18日當天,我只有打電話通知林俊勳有關張家達之行蹤,後來游德成、林俊勳他們做了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我都沒有在場,我都沒有參與。」
云云,然查:1、被告林哲續於99年5月18日晚上9時許,發現張家達出現在壯圍鄉過嶺地區某保安宮附近,林哲續即打電話通知林俊勳,再由林俊勳以電話遞行轉告游德成上情。
游德成遂率領林俊勳、游孟達及多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至前述保安宮附近與林哲續會合,且仗勢其人多勢眾,強行將張家達拉上林俊勳所駕駛之5505-YR號自小客車內,違背張家達之意願,強行將張家達押往宜蘭市宜興橋北端林智勇服務處隔壁某房屋內,游德成並對張家達恫稱「我就是因為你被法院罰18萬元,這條錢要你來付,如果不付,我見一次打一次」,而以此加害其自由、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逼迫張家達交付18萬元,以致張家達心生畏懼,不得不口頭上應允賠償游德成18萬元,並由友人「小黑」出面擔保,游德成等人始於剝奪張家達行動自由約二小時後,將張家達釋放,惟張家達於獲釋後,並未依約交付款項,游德成等人因未取得任何財物而未遂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家達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宜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104號卷第116至117頁),且分據共犯即被告游德成(見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212、227頁)、共犯即被告林俊勳(見本院卷一第102、207頁,本院卷二第227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8年度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屬實。
至於證人張家達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99年5月18日並沒有被強押,也沒有被恐嚇取財。」
云云,然上開供述內容顯與其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完全歧異,亦與本案共同被告游德成、林俊勳所坦認之前揭事實不符,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絲毫不足採信。
2、其次,被告林哲續除將被害人張家達之行蹤提供予共犯林俊勳、游德成外,當共犯林俊勳、游德成等人於保安宮、宜興橋北端民宅對於被害人張家達實施本案犯行時,被告林哲續亦均在場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家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0頁),核與被告林哲續於警詢時所坦認「游德成在保安宮押走張家達時,伊在現場。」
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251號卷一第119至120頁)、共犯即被告林俊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99年5月18日晚上9時,林哲續發現張家達的行蹤打電話通知我,我打電話通知游德成後,便趕到壯圍過嶺保安宮附近。
之後,我確實有將張家達強押進入我駕駛的5505-YR號自小客車內,並將把張家達帶到宜蘭市宜興橋北端林智勇服務處隔壁的房子,跟我一起強押張家達的人有游德成、游孟達,林哲續也在現場。」
之情節(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均相符合,自堪認定屬實。
至於被告林哲續、證人即共犯林俊勳、證人張家達事後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林哲續並未出現在保安宮、宜興橋北端民宅之案發現場」云云、證人即共犯游德成稱「被告林哲續並未出現在保安宮、宜興橋北端民宅之案發現場」云云,要分屬事後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3、從而,參酌被告林哲續自始知悉游德成、林俊勳是要找張家達討債,除先將被害人張家達之行蹤提供予共犯林俊勳、游德成外,更進而跟隨共犯林俊勳、游德成等人,由保安宮第一案發現場,移動至宜興橋北端民宅第二案發現場,而於共犯林俊勳、游德成對於張家達實行前揭不法犯行時,均隨同在場等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林哲續自始即有參與共犯林俊勳、游德成等人之犯行,其與共犯林俊勳、游德成等人間,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灼然甚明。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哲續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林哲續固不否認「99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游德成確實曾打電話通知伊去抓人,伊與林志遠、謝耀德便前往頭城鎮○○路奧瑞克電玩店與游德成會合。
之後由游德成駕車、伊坐副駕駛座、呂金杰與林志遠坐後座,謝耀德駕駛另外一輛車,將呂金杰帶到頭城海水浴場附近海邊,當天下雨、天氣蠻冷的。
後來呂金杰留在海邊,伊與游德成等人自行駕車離開。」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108頁,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四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呂金杰自己上車的,並不是我們強押他們上車,當天並沒有人逼呂金杰還錢,也沒有人逼呂金杰不還錢、不找人擔保,就不讓呂金杰離開。」
云云,然查:呂金杰因在游德成所經營之賭場輸錢而積欠游德成10萬元未還,游德成夥同林哲續、林志遠、謝耀德等人,於99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之奧瑞克電玩店前,向呂金杰催討欠款,雖呂金杰口頭上答應每月還款2萬元,然游德成無法相信呂金杰承諾之還款方式,游德成乃仗勢其人多勢眾,不斷的逼迫要求呂金杰一定要找人出面擔保,否則不願離去,呂金杰因勢單力孤,且受到游德成等人之逼迫,已喪失意思活動之自由,而不得不任由游德成、林哲續、林志遠、謝耀德等人將其帶往頭城海水浴場附近之偏僻海邊,找友人林文琛出面擔保,游德成、林哲續、林志遠、謝耀德即以此種非法之方法,剝奪呂金杰之行動自由。
嗣經林文琛出面緩頰後,游德成、林哲續、林志遠、謝耀德始於剝奪呂金杰行動自由約30分鐘後,將呂金杰釋放留在原地,而自行駕車離去等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呂金杰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251號卷一第20至21頁,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251號卷二第153至154頁),核與證人林文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11月6日晚間天氣很冷、下雨、風很大,平時呂金杰不會在這種寒冷、大雨、大風的時候來海邊找我,當天呂金杰跟我說他在電動店被人家帶來我這裡,所以我覺得他不是自願來我這裡的。
游德成、呂金杰待在我的魚寮約30分鐘。」
(見本院卷二第14至16、20至21頁)之情節,均相符合。
參以,被告林哲續於警詢時業已供承「99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在頭城奧瑞克電玩店前,是游德成指揮我押走呂金杰,押往頭城海水浴場附近海邊,是因為呂金杰積欠游德成錢,所以才押走他,參與的人還有林志遠,謝耀德也在場。」
等情在卷(見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251號卷一第120至122頁),且證人即共犯謝耀德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是呂金杰答應要按月攤還一至二萬元,並找其友人林文琛來擔保,我們才讓他離開。」
等情在卷(見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251號卷二第90頁),另證人即共犯林志遠於本院審理時最終亦供承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妨害呂金杰自由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27頁)。
此外,被告林哲續與共犯游德成於99年11月6日有為前揭一(三)所列之通聯內容、共犯游德成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於99年11月6日有為前揭一(三)所列之通聯內容等事實,亦有前舉一(三)所列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依此,堪認證人呂金杰前揭指訴為真實,被告林哲續與共犯游德成、林志遠、謝耀德等人仗勢其人多勢眾,不斷的逼迫要求呂金杰一定要找人出面擔保,否則不願離去,呂金杰因勢單力孤,且受到游德成等人之逼迫,已喪失意思活動之自由,而不得不任由游德成、林哲續、林志遠、謝耀德等人將其帶往頭城海水浴場附近之偏僻海邊,找友人林文琛出面擔保,游德成、林哲續、林志遠、謝耀德等人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呂金杰之行動自由之事實,已堪予認定。
被告林哲續、證人即共犯謝耀德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是呂金杰自願上車帶我們去海邊的,並沒有強逼或押他上車」云云,暨證人即共犯游德成所稱「並未強押呂金杰」云云,顯分屬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哲續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林志遠部分(即事實欄四):上揭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林志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252號卷一第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18、2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金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251號卷一第17至18、20至21頁,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251號卷二第153至15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64頁);
證人林文琛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72至75頁,本院卷二第14至16、20至21頁)之情節;
證人即共犯林哲續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251號卷一第120至122頁)、證人即共犯謝耀德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251號卷二第90頁),均相符合。
此外,共犯游德成與林哲續於99年11月6日有為前揭一(三)所列之通聯內容、共犯游德成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於99年11月6日有為前揭一(三)所列之通聯內容等事實,亦有前舉一(三)所列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依此,足徵被告林志遠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林志遠與共犯游德成、林哲續、謝耀德等人仗勢其人多勢眾,不斷的逼迫要求呂金杰一定要找人出面擔保,否則不願離去,呂金杰因勢單力孤,且受到游德成等人之逼迫,已喪失意思活動之自由,而不得不任由游德成、林哲續、林志遠、謝耀德等人將其帶往頭城海水浴場附近之偏僻海邊,找友人林文琛出面擔保,游德成、林哲續、林志遠、謝耀德等人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呂金杰之行動自由之事實,已堪予認定,證人即共犯游德成、林哲續、謝耀德事後辯稱「是呂金杰自願上車帶我們去海邊的,並沒有強逼或押他上車」云云,顯分屬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志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謝耀德部分(即事實欄四):訊據被告謝耀德固不否認「99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伊確實曾到頭城鎮○○路奧瑞克電玩店與林哲續、林志遠、游德成會合,並將呂金杰帶上車,載往頭城海水浴場附近之海邊。
伊自己開一輛車,另一輛車由游德成駕駛,載著林哲續、林志遠與呂金杰。」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四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們並沒有逼呂金杰還錢或找人出來擔保,當天是呂金杰自己說要去頭城海水浴場的,我們並沒有強押呂金杰上車。」
云云,然查:呂金杰因在游德成所經營之賭場輸錢而積欠游德成10萬元未還,游德成夥同林哲續、林志遠、謝耀德等人,於99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之奧瑞克電玩店前,向呂金杰催討欠款,雖呂金杰口頭上答應每月還款2萬元,然游德成無法相信呂金杰承諾之還款方式,游德成乃仗勢其人多勢眾,不斷的逼迫要求呂金杰一定要找人出面擔保,否則不願離去,呂金杰因勢單力孤,且受到游德成等人之逼迫,已喪失意思活動之自由,而不得不任由游德成、林哲續、林志遠、謝耀德等人將其帶往頭城海水浴場附近之偏僻海邊,找友人林文琛出面擔保,游德成、林哲續、林志遠、謝耀德即以此種非法方法,剝奪呂金杰之行動自由。
嗣經林文琛出面緩頰後,游德成、林哲續、林志遠、謝耀德始於剝奪呂金杰行動自由約30分鐘後,將呂金杰釋放留在原地,而自行駕車離去等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呂金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251號卷一第17至18、20至21頁,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251號卷二第153至15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64頁),核與證人林文琛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11月6日晚間,呂金杰與游德成等人到海邊找我,游德成說呂金杰欠他賭債沒還,還躲他,現在找到呂金杰了,要我出面擔保呂金杰會按期每月償還二萬元。
雖然我沒有經濟能力作保,也不願意作保,但當時游德成他們人多勢眾,我感覺到呂金杰並非自願到海邊來找我,我害怕呂金杰遭毆打或其他更嚴重的傷害,我就先出面幫他解圍,並提出將呂金杰留在現場,由我送呂金杰回家之提議。」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72至75頁)、「99年11月6日晚間天氣很冷、下雨、風很大,平時呂金杰不會在這種寒冷、大雨、大風的時候來海邊找我,當天呂金杰跟我說他在電動店被人家帶來我這裡,所以我覺得他不是自願來我這裡的。
游德成、呂金杰待在我的魚寮約30分鐘。」
(見本院卷二第14至16、20至21頁)之情節,均相符合。
參以,證人即共犯林哲續於警詢時業已供承「99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在頭城奧瑞克電玩店前,是游德成指揮我押走呂金杰,押往頭城海水浴場附近海邊,是因為呂金杰積欠游德成錢,所以才押走他,參與的人還有林志遠,謝耀德也在場。」
等情在卷(見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251號卷一第120至122頁),且被告謝耀德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認「是呂金杰答應要按月攤還一至二萬元,並找其友人林文琛來擔保,我們才讓他離開。」
等情在卷(見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251號卷二第90頁),另證人即共犯林志遠於警詢時亦證述「呂金杰在奧瑞克電玩店外被我們強押離開。」
等情在卷(見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252號卷一第4頁背面)。
此外,共犯游德成與林哲續於99年11月6日有為前揭一(三)所列之通聯內容、共犯游德成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於99年11月6日有為前揭一(三)所列之通聯內容等事實,亦有前舉一(三)所列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依此,堪認證人呂金杰前揭指訴為真實,被告謝耀德與共犯游德成、林志遠、林哲續等人仗勢其人多勢眾,不斷的逼迫要求呂金杰一定要找人出面擔保,否則不願離去,呂金杰因勢單力孤,且受到游德成等人之逼迫,已喪失意思活動之自由,而不得不任由游德成、林哲續、林志遠、謝耀德等人將其帶往頭城海水浴場附近之偏僻海邊,找友人林文琛出面擔保,游德成、林哲續、林志遠、謝耀德等人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呂金杰之行動自由之事實,已堪予認定。
被告謝耀德及證人即共犯林哲續、游德成事後辯稱「當日是呂金杰自願上車帶我們去海邊的,並沒有強逼或押他上車」云云,均屬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耀德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游孟達部分(即事實欄二):訊據被告游孟達固不否認「99年5月18日是林俊勳找伊到保安宮,到保安宮後,伊知道林俊勳、張家達是去找張家達討債,之後游德成、林俊勳、張家達等人到宜興橋北端民宅時,伊亦跟著到該民宅,並全程在場。
當天張家達是自己一個人,我們這邊有四、五個人。」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張家達自己說要到別的地方講,並不是我們押走他,我只是無聊跟過去,並沒有參與游德成、林俊勳等人討債之事。」
云云,然查:張家達於99年5月18日晚上9時許,在壯圍鄉過嶺地區某保安宮附近,遭被告游孟達與共犯游德成、林俊勳、林哲續及多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至宜蘭市宜興橋北端林智勇服務處隔壁某房屋內,游德成並對張家達恫稱「我就是因為你被法院罰18萬元,這條錢要你來付,如果不付,我見一次打一次」,而以此加害其自由、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逼迫張家達交付18萬元,以致張家達心生畏懼,不得不口頭上應允賠償游德成18萬元,並由友人「小黑」出面擔保,游德成等人始於剝奪張家達行動自由約二小時後,將張家達釋放,惟張家達於獲釋後,並未依約交付款項,游德成等人因未取得任何財物而未遂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家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宜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104號卷第32至34、42、116至117頁,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251號卷一第5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哲續於警詢時所證述「我知道張家達與游德成間有債務糾紛,99年5月18日晚間9時許,張家達在壯圍鄉○○○路保安宮之行蹤,是我通知林俊勳的。
當天現場除了游德成、林俊勳,還有五、六位男子,他們開二部車來。
當天游德成等人曾押走張家達上車到別處商談。」
之情節相符(見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251號卷一第119至120頁),且分據共犯即被告游德成(見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212、227頁)、共犯即被告林俊勳(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22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8年度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屬實。
至於證人張家達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99年5月18日並沒有被強押上車,也沒有被恐嚇取財。」
云云,然上開供述內容顯與其先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完全歧異,亦與本案共同被告游德成、林俊勳、林哲續所坦認之前揭事實不符,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絲毫不足採信。
再者,被告游孟達確實參與共犯游德成、林俊勳等人前揭犯行之事實,亦據共犯即被告游德成(見本院卷一第94頁)、共犯即被告林俊勳(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故被告游孟達與共犯游德成、林俊勳等人間,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灼然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游孟達空言否認犯行,要屬飾卸之詞,絲毫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游德成、林俊勳、林哲續、游孟達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游德成、林俊勳、林哲續、游孟達與事實欄二所列之多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游德成、林俊勳、林哲續、游孟達均係以一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之行為,威嚇張家達交出財物,而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二罪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人認為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又被告游德成、林俊勳、林哲續、游孟達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游德成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8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且與前揭減輕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游德成、林俊勳事實欄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至於公訴人雖認為被告游德成、林俊勳係延續事實欄二之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之犯意,而強拉張家達、向張家達催討18萬元,故被告游德成、林俊勳此部分所為與事實欄二屬同一行為,而均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85頁),然事實欄二、三行為相距四個月之久,且行為人不同,行為地點不同,犯罪行為內容亦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尚難認為事實欄二、三屬於一行為,而僅給予一法律評價,故公訴人前揭認定尚有未洽。
而依前揭貳、一、(二);
貳、二、(二)所列之事證,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游德成、林俊勳有事實欄三所載之強制犯行,尚難認為被告游德成、林俊勳有達剝奪被害人張家達行動自由之犯意,亦難認為被告游德成、林俊勳之所為已達剝奪被害人張家達行動自由之程度,則被告游德成、林俊勳之所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惟強制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游德成、林俊勳於事實欄三僅係強制被害人張家達與游德成電話聯絡,詢問張家達何時給付18萬元,並未對張家達施以現實或將來加惡害之通知,並未有恐嚇張家達交付財物之行為,則被告游德成、林俊勳之所為亦不該當於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事實欄二所列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被告游德成、林俊勳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游德成甫於98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已認定在前,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游德成、林哲續、林志遠、謝耀德事實欄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至於公訴人雖認為被告游德成、林哲續、林志遠、謝耀德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逼迫呂金杰償還賭債,故被告游德成、林哲續、林志遠、謝耀德尚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然查:證人呂金杰固然證稱被告游德成等人係向其催討賭債,然被告游德成業已供稱「(辯護人李秋銘律師問:你去找呂金杰的目的為何?)我是要找呂金杰跟他要賭債。
(辯護人李秋銘律師問:你所謂的賭債,是呂金杰賭博所輸的錢,還是在賭場向你借錢去賭博的錢?)是呂金杰向我借錢的去賭博的,我沒有跟呂金杰賭博。」
、「(檢察官問:呂金杰欠你的這筆錢到底是何種債務?)賭債,這是呂金杰賭博輸錢向我借的錢。
(檢察官問:呂金杰欠你的錢,到底是在你的賭場所賭輸的債務,還是另外跟你借的錢?)是呂金杰在我的賭場賭輸,沒有錢跟我借的。」
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7、106頁),則證人呂金杰所稱「賭債」云云,究竟係其與被告游德成對賭而輸給游德成之「賭債」,亦或是其在被告游德成所經營之賭場與他人對賭輸錢後,向被告游德成借錢所生之「借款」,即尚有未明,自難僅因被告游德成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不法手段向呂金杰催討款項,即謂被告游德成等人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更何況,縱使證人呂金杰係因與被告游德成對賭賭輸,而積欠被告游德成「賭債」,然「賭債」雖係不得以民事訴訟請求之「自然債務」,但並非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賭債債權人本得請求賭債債務人提出給付,且得合法受領之,賭債債權人並不因受領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而構成不當得利。
因此,被告游德成等人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手段來逼迫被害人呂金杰清償「賭債」之行為,固屬違法行為,但被告游德成既有權請求並受領呂金杰所積欠之賭債,則被告游德成等人向呂金杰催討賭債之所為,自難認為其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
因此,公訴人前揭認定尚有未洽,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游德成、林哲續、林志遠、謝耀德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游德成甫於98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已認定在前,而被告謝耀德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7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游德成、謝耀德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游德成所犯事實欄二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三之強制罪、事實欄四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林俊勳所犯事實欄二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三之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林哲續所犯事實欄二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四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茲審酌被告游德成、林俊勳、林哲續、林志遠、謝耀德、游孟達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被告游德成、林俊勳、林哲續、游孟達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強行押走被害人,逼迫恐嚇被害人交出財物未成,已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惡性非輕;
被告游德成、林俊勳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強制被害人洽商還款事宜,亦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
被告游德成、林哲續、林志遠、謝耀德於事實欄四所載時、地,為討債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已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惡性非輕;
被告游德成、林俊勳、林哲續、林志遠、謝耀德、游孟達之犯後態度及各被害人所受之身心上傷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各被告、各辯護人、被害人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酌情就各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之刑,其中被告林志遠、謝耀德、游孟達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游德成、林俊勳、林哲續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檢察官雖求為判處被告游德成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林俊勳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林哲續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另求為判處被告林志遠、謝耀德、游孟達各有期徒刑十月。
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為判處被告游德成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被告林俊勳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被告林哲續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林志遠有期徒刑四月、被告謝耀德有期徒刑六月、被告游孟達有期徒刑六月,均已屬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刑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德成、林哲續、林俊勳、游孟達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9年5月18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市宜興橋北端林智勇服務處隔壁某房屋內,共同出手或持球棒毆打張家達,使張家達身體多處受傷,因認被告游德成、林哲續、林俊勳、游孟達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張家達告訴被告游德成、林哲續、林俊勳、游孟達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家達於本院100年6月20日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表明撤回告訴,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一第257頁),依照首開說明,爰就此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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