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訴,176,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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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玉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玉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被告韓玉蘭原係坐落於宜蘭縣員山鄉○○段93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宜蘭縣員山鄉○○路○段61巷72號房屋(含增建倉庫1間、車庫1間)之所有權人,嗣上開土地及房屋經本院查封拍賣,於民國99年3月11日由蘇金英、胡晏寧共同拍定買受,並於99年3日23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蘇金英、胡晏寧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9/100、1/100)。

詎被告韓玉蘭因不甘系爭土地及房屋遭拍賣,在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已移轉,然尚未執行點交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20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系爭房屋前之入口電動鐵門、側門、系爭房屋之大門及庭院前之水溝蓋14片拆走變賣予以侵占入己。

又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於99年6月28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系爭土地上蘇金英、胡晏寧所取得共有之倉庫1間、車庫1間之建築物鐵皮屋頂及四周鐵皮予以拆除,致令倉庫、車庫不堪使用。

嗣於99年7月1日,為蘇金英委任之代標業者侯嘉宇發現,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金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韓玉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韓玉蘭對於僱用工人將系爭房屋前之入口電動鐵門、側門、系爭房屋之大門及庭院前之水溝蓋14片拆走變賣;

又雇用工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倉庫1間、車庫1間之建築物鐵皮屋頂及四周鐵皮予以拆除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毀壞建築物之犯行,並辯稱:因為其配偶在外已有負債,所以將上開物品拆除後變賣,惟伊不知道上開物品屬拍賣範圍之物品云云。

經查,關於被告於99年6月20前某日,僱工將系爭房屋前之入口電動鐵門、側門、系爭房屋之大門及庭院前之水溝蓋14片拆走變賣、又於99年6月28日,僱工將系爭土地上之倉庫1間、車庫1間之建築物鐵皮屋頂及四周鐵皮予以拆除之事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不諱,且有證人蘇金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佐。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上開土地及房屋為蘇金英、胡晏寧於99年3日23日共同取得所有權,上開物品均為拍賣效力所及,被告已不得任意處分,有本院99年3月23日宜院瑞98司執未字第981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2紙在卷可證。

又被告於本院98年10月16日至現場測量增建範圍時在場,且已於執行(勘測)筆錄上簽名,故被告應知悉增建部分即上開土地上之倉庫、車庫係在本件拍賣範圍內,分別有本院99年8月17日宜院瑞98司執未字第9815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9月13日宜院瑞98司執未字第9815號函附執行筆錄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稽。

又上開土地上之倉庫1間、車庫1間之建築物鐵皮屋頂及四周鐵皮已屬於買受人蘇金英、胡晏寧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復有本院99年5月27日宜院瑞98司執未字第9815號執行命令可佐。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倉庫1間、車庫1間之建築物鐵皮屋頂及四周鐵皮為違建,不在拍賣的範圍裡面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爰審酌被告侵占之手段、毀壞他人建築物行為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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