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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李俊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9月1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於91年5月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2月、8月、4年、4月、3月、4月、4月、1年,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3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2年4月確定,於95年9月1日入監執行,於97年7月16日假釋;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8、6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1年,嗣於99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未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6日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夜市附近之公園廁所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4月27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217號前,為警查獲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0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
(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述事由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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