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訴,309,201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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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在
指定辯護人 本院法官陳雪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67號、第180號),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林家妮
通 譯 楊凱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有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叁包(驗餘毛重壹點陸伍伍零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零伍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空袋貳只、提撥管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壹點零伍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空袋貳只、提撥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有在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0年1月14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位於宜蘭縣蘇澳鎮友人家中,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1月14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於100年1月19日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4巷3號住處,同時以混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月20日20時5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3包(毛重1.6570公克,淨重1.0570 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1.0550公克)、吸食器1組、酒精燈1個、空袋2只、提撥管1支,於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家妮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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