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訴,321,201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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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洺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洺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貳玖參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餘重壹點陸捌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藍洺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7年、88年間先後2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7日及88年9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66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3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本院90年度易字第37號判處有期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5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0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訴字第3346號駁回上訴確定。

經與另案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後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於96年6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以99年度毒偵字第718號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3、24日間某時,在宜蘭縣壯圍鄉公館國小門口其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7日12時許,為警在宜蘭縣壯圍鄉新南村後方堤防內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2950公克、驗後餘重0.29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6870公克、驗後餘重1.6868公克)等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於100年1月27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又扣案物米白色粉末1包、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驗後,確認分別係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包(淨重0. 2950公克,驗後餘重0.293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淨重1.6870公克、驗後餘重1.686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附卷可稽。

據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

此外,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處罰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被告預備供己施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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