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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萱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被 告 詹秋絹
被 告 童安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粉紅色手機壹支(含SIM卡00000000000枚)及黑金色手機壹支(含SIM卡00000000000枚)、粉白色手機壹支(含SIM卡00000000000枚)、白粉紅手機壹支(含SIM卡00000000000枚)、白藍色手機壹支(含SIM卡00000000000枚)、寫有「總:325030元」、醫療用品明細及診療方式之紙張貳紙,及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上「書記官施秀青」印文貳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偽造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紀韓妮診斷書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專用」印文壹枚、偽造之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公文上「分局長林中村」印文壹枚、偽造之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壹張上受理人「劉東明」署押壹枚及「紀韓妮」署押貳枚、偽造之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紀韓妮」署押貳枚、偽造彰化監理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詳細畫面上「紀韓妮」之署押貳枚、偽造患者醫療負擔明細肆張上「黃靜怡」、「徐敏恩」署押各壹枚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專用」印文壹枚、偽造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壹張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專用」印文壹枚、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點名單上之「明達」及法警「蔡名德」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詹秋絹、童安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寫有「總:325030元」、醫療用品明細及診療方式之紙張貳紙,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江家萱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加入莊明樺、任玥潔、陳雨萱等人(以上3人另行檢察官偵辦中)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江秋萍」之角色,另由綽號「多多」之人及多多之妹妹(此部分亦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分別扮演自稱「紀韓妮」「黃靜怡」、「徐敏恩」之人。
緣黃鵬嘉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遭其友人莊明樺詐稱:「臺中市地區之室內裝潢工程因承包商入獄需求援銜接,而欲引見承包商賴國隆之妻江秋萍(由江家萱扮演)及『紀韓妮』之設計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由檢察官偵查中)北上宜蘭與黃鵬嘉洽詢善後之事宜,並欲轉介該室內裝潢工程予黃鵬嘉」等語,並於99年10月下旬某日,莊明樺等人與化名「江秋萍」之江家萱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由莊明樺與江家萱2人一同至黃鵬嘉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街35號「佑佳茶行」洽談室內裝潢工程,惟嗣後莊明樺又向黃鵬嘉詐稱:「該設計師『紀韓妮』因99年10月18日從大陸返臺後,於機場內遭人強押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性侵後入院治療中,所以無法前來商議該裝潢工程事宜,暫由莊明樺及江秋萍(由江家萱所扮演)出面代表協商」云云,並僅留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讓黃鵬嘉與化名「紀韓妮」之人聯繫。
後莊明樺故意假藉與黃鵬嘉為工程問題發生口角而退演,轉而隱藏為幕後主導,再由化名「江秋萍」之江家萱等人續演苦肉戲碼,以取得黃鵬嘉及其母莊玉雲之信任,並於99年11月初某日,再由化名「江秋萍」之江家萱獨自1人至黃鵬嘉上開店內洽談工作問題,並佯稱:「要幫紀韓妮打官司律師費不夠新臺幣2萬元,及要幫紀韓妮繳醫院伙食費4千元,而要先向黃鵬嘉預借」等語,使黃鵬嘉陷於錯誤,遂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予江家萱;
再換由化名設計師「紀韓妮」之人假藉因上開裝潢工程轉介未能談成之內疚,欲引薦其身邊之人脈再幫黃鵬嘉介紹約3億多元之工程案作為補償,然又因環節出問題而告吹,化名「紀韓妮」之人遂於100年2月24日因引薦黃鵬嘉工程失敗愧對黃鵬嘉而厭世,該化名「紀韓妮」之人並寄發簡訊給黃鵬嘉自稱因工程介紹失敗,對黃鵬嘉產生愧疚而喝鹽酸自殺云云,再由自稱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護士化名為「黃靜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利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化名為「徐敏恩」(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利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以短訊聯繫黃鵬嘉及其母莊玉雲,證明紀韓妮病況危急。
另於100年2月26日上午,黃鵬嘉與其母莊玉雲趕赴彰化縣員林鎮化名「江秋萍」之江家萱住處與江家萱會合,欲至醫院探視「紀韓妮」,此時化名「江秋萍」之江家萱即佯稱:因她阿嬤有到宮廟去觀落陰,要牽紀韓妮的魂魄,並至隔壁宮廟問老師要如何將紀韓妮的魂魄收回來等語,再佯稱:因官司問題有管制進出及醫院那邊紀韓妮的家屬在場對這樣的狀況很不諒解等語,使黃鵬嘉及其母莊玉雲無法探視紀韓妮,並使黃鵬嘉及其母莊玉雲心生愧疚而產生同情,再向黃鵬嘉及其母莊玉雲以急需醫療費用為由,緊急調借醫院費用1萬元,致使黃鵬嘉及莊玉雲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款項。
之後化名「黃靜怡」及「徐敏恩」之人又陸續以電話及短訊聯繫黃鵬嘉,告知黃鵬嘉及其母莊玉雲有關紀韓妮之醫療費用及飯錢款項,而由化名「江秋萍」之江家萱以「黃靜怡」及「徐敏恩」之名義寄發偽造之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其上有偽造之「書記官施秀青」印文二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印文一枚)、偽造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紀韓妮診斷書(其上有偽造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專用」印文一枚)、偽造之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公文(其上有偽造之「分局長林中村」印文一枚)、偽造之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上有偽造之受理人「劉東明」署押壹枚及「紀韓妮」署押二枚)、偽造之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其上有偽造之「紀韓妮」署押二枚)、偽造之彰化監理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詳細畫面一紙(其上有偽造之「紀韓妮」署押二枚)、偽造之患者醫療負擔明細四張(其上有偽造之「黃靜怡」、「徐敏恩」署押各一枚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專用」印文一枚)、偽造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張(其上有偽造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專用」印文一枚)、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點名單(其上有偽造之「明達」及法警「蔡名德」署押各一枚)等資料予黃鵬嘉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黃鵬嘉及莊玉雲,足生損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臺灣彰化基督教醫院及紀韓妮、黃靜怡、徐敏恩、「明達」、「蔡名德」、黃鵬嘉及其母莊玉雲等人,並使黃鵬嘉及其母莊玉雲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00年3、4 月間,先後將金額不等之款項匯入戶名江家萱之郵局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使黃鵬嘉郵寄其羅東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予化名「黃靜怡」之人先後提款,以幫化名「紀韓妮」之人代墊醫療費用,合計共詐得新臺幣121萬1840元。
嗣於100年5月11日14時30分許,江家萱等人欲接續向黃鵬嘉施詐,乃另行夥同同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詹秋絹、童安淇一同至黃鵬嘉上開住處,並由詹秋絹扮演彰化基督教醫院護士之「黃靜怡」、童安淇扮演彰化基督教醫院護理長,由江家萱將莊明樺等人製作寫有「總:325030元」、醫療用品明細及診療方式之紙張二紙,交予童安淇,欲向黃鵬嘉詐騙42萬元,因黃鵬嘉身上僅有2萬元,遂僅交付2萬元與扮演彰化基督教醫院護士「黃靜怡」之詹秋絹,惟因黃鵬嘉事先已察覺有異,乃事先報警當場查獲,並在童安淇身上查獲前述寫有「總:325030元」、醫療用品明細及診療方式之紙張二紙及在詹秋絹身上查獲前揭贓款2萬元等物,而未得逞。
另當場經警扣得江家萱所有供前揭詐騙聯絡使用之粉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0枚)及黑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0枚)、莊明樺及陳雨萱所有交江家萱使用供前揭詐騙聯絡之粉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0枚)、白粉紅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 0000枚)及白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一枚)。
二、案經黃鵬嘉、莊玉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江家萱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鵬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及告訴人莊玉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共善堂」之宮廟之主持人林清松於警詢證述被告江家萱確有帶宜蘭的一名男子及其媽媽,並持一張女子照片,一同前往問該照片中之女子目前如何等情相符,並有扣案寫有「總:325030元」、醫療用品明細及診療方式之紙張二紙,及偽造之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其上有偽造之「書記官施秀青」印文二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印文一枚、偽造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紀韓妮診斷書(其上有偽造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專用」印文一枚)、偽造之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公文(其上有偽造之「分局長林中村」印文一枚)、偽造之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張(其上有偽造之受理人「劉東明」署押壹枚及「紀韓妮」署押二枚)、偽造之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其上有偽造之「紀韓妮」署押二枚)、偽造之彰化監理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詳細畫面一紙(其上有偽造之「紀韓妮」署押二枚)、偽造之患者醫療負擔明細四張(其上有偽造之「黃靜怡」、「徐敏恩」署押各一枚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專用」印文一枚)、偽造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張(其上有偽造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專用」印文一枚)、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點名單(其上有偽造之「明達」及法警「蔡名德」署押各一枚),及扣案之粉紅色手機1支(0000000000)、粉白色手機1支(0000000000)、白藍色手機1支(0000000000)、黑金色手機1支(0000000000)、白粉紅手機1支(0000000000)可資佐證。
而前揭點名單及其上署名法警之名字係屬偽造等情,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30日彰檢文資料字第1002000020號函附卷可憑;
前揭診斷書及患者醫療負擔明細影本均屬偽造,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6月15日100彰基醫事字第100060069號函附卷可憑;
前揭報案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均係屬偽造,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0年6月4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00010202號函及附件附卷可憑;
前揭車籍資料係屬偽造,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00年5月30日警署資字第1000119097號函附卷可憑。
此外並有被害人黃鵬嘉交付詹秋絹之新臺幣千元鈔20張之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黃鵬嘉羅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江家萱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足資佐證,被告江家萱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
(一)、訊據被告詹秋絹、童安淇均否認有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詹秋絹辯稱:伊去宜蘭縣羅東鎮○○街35號之佑佳茶行,當時江家萱跟伊說黃鵬嘉是她哥哥,黃鵬嘉的太太住院,住院的錢都是江家萱在支付,叫伊等幫她假裝護士要向被害人黃鵬嘉要錢,要她先前支付的醫藥費,所以伊就假冒護士「黃靜怡」,但當時伊並未介紹伊是誰,是黃鵬嘉問伊是不是「黃靜怡」,伊只有點頭,所以伊不是要共同與江家萱去詐騙被害人云云;
被告童安淇辯稱:100年5月11日伊去被害人住處,當時是被告江家萱於前一天打電話給被告詹秋絹說她需要壹個會開車並有車子的人,她要幫伊二人買時間,順便要找伊二人來宜蘭玩,並找她哥哥拿她嫂嫂的醫藥費,因為伊與被告詹秋絹是在酒店的坐檯陪酒小姐,前往宜蘭途中,當時是伊駕車,途中江家萱拿一張紙說這是她嫂嫂的醫藥費,因為她嫂嫂的護士原本要與她們一起上來,但因無法請假,所以要伊在對方要這張紙的時候交給對方,因為當時伊在開車,並未注意紙上寫什麼,當天伊不知道對方有無交付二萬元,伊未看到,江家萱未叫伊冒充護理長,江家萱只有跟伊說倘若對方要那張紙就叫伊拿該張紙給對方,當天伊是陪同江家萱去而已,詹秋絹也是陪同江家萱去的,伊並不知道江家萱是詐騙云云。
(二)、惟查:前揭100年5月11日14時30分許,被告江家萱等人欲再度向被害人黃鵬嘉施詐,乃另行夥同同被告詹秋絹、童安淇一同至被害人黃鵬嘉上開住處,並由詹秋絹扮演彰化基督教醫院護士之「黃靜怡」、童安淇扮演彰化基督教醫院護理長,欲向被害人黃鵬嘉詐騙42萬元,因黃鵬嘉身上僅有2萬元,遂僅交付2萬元與扮演彰化基督教醫院護士「黃靜怡」之被告詹秋絹等情,業據告訴人黃鵬嘉指訴綦詳。
且被告詹秋絹於偵審中已坦認是被告江家萱叫伊等幫忙假裝護士要向被害人黃鵬嘉要錢等情,且於偵查中供稱:江家萱說叫伊扮護士「黃靜怡」,叫童安淇扮演醫院的護理長,到被害人茶行,茶行老闆先問,誰叫「黃靜怡」,伊說伊是,江家萱介紹童安淇是護理長,後來被害人母親把江家萱叫出去,說有話跟江家萱講,所以伊、童安淇、楊宗翰、劉承翰坐在茶行,茶行老闆就拿2萬元給伊,江家萱跟伊說,伊是演顧病人的護士,醫療費用這條錢被害人就會拿給伊等情。
(參見100偵字2164號卷一第110頁筆錄)被告童安淇則於本院羈押庭及偵查中亦均坦稱:今天到半路時,江家萱才說今天剛好要找江家萱的大哥要拿醫藥費,需要帶2位護士上來,並要詹秋絹擔任護士「黃靜怡」,並要伊如果被詢問時,表示伊是護理長,伊將該二張寫有「總:325030元」、醫療用品明細及診療方式之紙張二紙給被害人看等情。
(參見100聲羈42號卷第14頁筆錄、100偵字2164號卷一第113頁筆錄)核與共同被告江家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是伊找被告詹秋絹扮演護士「黃靜怡」、童安淇扮演護理長等情相符。
再參之證人楊宗翰於本院羈押庭時供稱:江家萱說她姊姊的護士要值班,沒有辦法來羅東,叫伊幫她找頂替護士的角色,伊即幫忙找詹秋絹及童安淇一起來宜蘭等語(參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42號卷第11-12頁筆錄),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江家萱將該寫有「總:325030元」、醫療用品明細及診療方式之紙張二紙交予童安淇,進去黃鵬嘉家時,黃鵬嘉問護士的名字,詹秋絹當時比她自己,江家萱表示是被害人要求一定要護士上來拿醫藥費,所以江家萱找詹秋絹及童安淇去裝護士等情(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164號卷一第36、114頁筆錄、本院卷第101、103、104頁筆錄);
證人劉承翰於本院羈押庭時供稱:是江家萱告訴伊說會有人假扮彰基的護士來拿醫藥費等語(參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42號卷第13頁筆錄),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知道詹秋絹及童安淇要假扮護士,因為江家萱叫伊載她去找楊宗翰,跟楊宗翰說有認識女性可以假扮護士等情(參見警卷第40頁筆錄、100年度偵字第2164號卷一第116頁筆錄)。
而本件確無「紀韓妮」之人住院醫療之事實,找被告詹秋絹及童安淇要假扮護士之目的,純屬要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等情,亦據被告江家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
足證被告詹秋絹、童安淇就其二人假扮護理人員隨同被告江家萱前往被害人住處,其目的係要詐取醫療款項等情,已然知悉,且有意並參與向被害人施詐,應堪認定,其二人所辯不知道係詐騙云云,尚無足採。
至共同被告江家萱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被告詹秋絹、童安淇二人並不知道伊是要來宜蘭詐騙云云,惟被告詹秋絹、童安淇二人受被告江家萱之邀,分別扮演護士「黃靜怡」及護理長,其目的係要前來詐取「紀韓妮」之醫療費用,被告詹秋絹、童安淇二人已然知情,且二人復參與向被害人黃鵬嘉施詐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江家萱上開供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詹秋絹、童安淇之詞,不足採為對被告詹秋絹、童安淇二人有利之認定。
此外並有扣案寫有「總:325030元」、醫療用品明細及診療方式之紙張二紙及被害人黃鵬嘉交付詹秋絹之新臺幣千元鈔20張之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資佐證,被告詹秋絹、童安淇二人事證明確,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江家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寄發偽造之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其上有偽造之「書記官施秀青」印文二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印文一枚)、偽造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紀韓妮診斷書(其上有偽造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專用」印文一枚)、偽造之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公文(其上有偽造之「分局長林中村」印文一枚)、偽造之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上有偽造之受理人「劉東明」署押壹枚及「紀韓妮」署押二枚)、偽造之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其上有偽造之「紀韓妮」署押二枚)、偽造之彰化監理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詳細畫面一紙(其上有偽造之「紀韓妮」署押二枚)、偽造之患者醫療負擔明細四張(其上有偽造之「黃靜怡」、「徐敏恩」署押各一枚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專用」印文一枚)、偽造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張(其上有偽造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專用」印文一枚)、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點名單(其上有偽造之「明達」及「蔡名德」署押各一枚)等資料予黃鵬嘉而行使之,以取信於被害人黃鵬嘉及莊玉雲,足生損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臺灣彰化基督教醫院及紀韓妮、黃靜怡、徐敏恩、「明達」、「蔡名德」、黃鵬嘉及其母莊玉雲等人,其中就偽造之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公文、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偽造之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監理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詳細畫面一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點名單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其中就偽造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紀韓妮診斷書、患者醫療負擔明細四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張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江家萱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多次施用詐術、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其時間緊密,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反覆實施之,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以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江家萱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三罪名,且同時對被害人黃鵬嘉及莊玉雲犯之,侵害數法益,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被告江家萱所犯前揭偽造於公文書、私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為其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詹秋絹、童安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惟因被害人黃鵬嘉事先已察覺有異,乃事先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起訴書認被告詹秋絹、童安淇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被告江家萱就所犯前揭罪名,與莊明樺、任玥潔、陳雨萱、綽號「多多」之人、多多之妹妹及被告詹秋絹、童安淇等人間(與被告詹秋絹、童安淇部分,僅就前揭犯罪事實100年5月11日14時30分以後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被告詹秋絹、童安淇就前揭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與被告江家萱及莊明樺、任玥潔、陳雨萱、綽號「多多」之人、多多之妹妹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僅就前揭犯罪事實100年5月11日14時30分以後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爰審酌被告江家萱、詹秋絹、童安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莊明樺、任玥潔、陳雨萱、綽號「多多」之人、多多之妹妹等人共組詐騙集團,被告江家萱復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施詐術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至鉅,且事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害,及考量被告詹秋絹、童安淇二人僅參與100年5月11日以後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及被告江家萱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詹秋絹、童安淇二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尚無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詹秋絹、童安淇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粉紅色手機一支(含SIM卡00000000000枚)、黑金色手機一支(含SIM卡00000000000枚),均係被告江家萱所有供犯本罪使用,業據被告江家萱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
扣案之粉白色手機一支(含SIM卡00000000000枚)、白粉紅手機一支(含SIM卡00000000000枚)、白藍色手機一支(含SIM卡0000000000 一枚),均係共犯莊明樺、陳雨萱交付被告江家萱犯本罪使用,亦據被告江家萱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顯係共犯莊明樺、陳雨萱所有,應均依法併予宣告收收之。
另扣案寫有「總:325030元」、醫療用品明細及診療方式之紙張二紙,係被告江家萱與共犯莊明樺、陳雨萱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江家萱供明在卷,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另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偽造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紀韓妮診斷書、偽造之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公文、偽造之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偽造之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偽造之彰化監理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詳細畫面一紙、偽造之患者醫療負擔明細四張、偽造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張、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點名單等物,業據被告江家萱等人交付被害人所有,已非被告江家萱及共犯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惟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上「書記官施秀青」印文二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一枚、偽造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紀韓妮診斷書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專用」印文一枚、偽造之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公文上「分局長林中村」印文一枚、偽造之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受理人「劉東明」署押一枚及「紀韓妮」署押二枚、偽造之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紀韓妮」署押二枚、偽造彰化監理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詳細畫面上「紀韓妮」之署押二枚、偽造患者醫療負擔明細四張上「黃靜怡」、「徐敏恩」署押各一枚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專用」印文一枚、偽造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張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專用」印文一枚、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點名單上之「明達」及「蔡名德」署押各一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9條、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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