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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有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12號),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林家妮
通 譯 楊凱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簡有偉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4年度宜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宜簡字第2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4年度宜簡字第2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6月、3月部分,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後,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23日1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火車站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25日18時1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將其帶返回警局後進行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家妮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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