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訴,462,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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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炳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炳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炳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7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90年6月21日以90年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2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後,於96年間經判決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7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6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4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0年8月5日上午,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炳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炳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於100年8月5日上午採取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100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足稽。

據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並非施用毒品之「初犯」或於「5年後再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規定之適用,本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有各別施用前揭兩種毒品之舉,而檢察官就被告係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指訴並未舉證,且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乃分別施用,爰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施用,應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又被告有前述前科與執行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暨考量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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