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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煥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92號),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鄧晴馨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吳宇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簡煥庭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事 實:簡煥庭於紘嘉機械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簡煥庭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832-VN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塑膠袋1批,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運送至宜蘭市○○路,於行經舊城南路與泰山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係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沿泰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李白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UXV-325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白蘭受有右足三踝骨折、前胸部瘀傷及右肩胛瘀傷等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鄧晴馨
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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