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交易,56,201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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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興
蔡鳳儀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興於民國99年8月14日上午6時24分許,駕駛車號BX-9005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林李貴英,沿宜蘭縣五結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五結鄉○○村○○路與孝威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停讓右側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右側幹道車先行,適被告蔡鳳儀駕駛車號0469-VP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林美英沿宜蘭縣五結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交叉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林進興受有右足撕裂傷、左膝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林李貴英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

被告蔡鳳儀受有肌肉筋膜疼痛之傷害,林美英受有額頭撕裂傷約7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林進興、蔡鳳儀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李貴英、林進興對被告蔡鳳儀、告訴人即被害人蔡鳳儀、林美英對被告林進興分別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起訴書認被告林進興、蔡鳳儀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李貴英、林進興對被告蔡鳳儀、告訴人即被害人蔡鳳儀、林美英對被告林進興分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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