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交易,97,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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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金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邱金福在「名揚鐵工廠」擔任雇員,平日常駕駛自小貨車載貨,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0年4月30日上午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979-HA號自用小貨車,自宜蘭縣壯圍鄉○○路○段208號出發,沿宜9線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當日上午近8時許,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自宜9線左轉縣民大道,適有曾自成騎乘自行車沿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起訴書誤載為人行道)通過該處,邱金福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頭遂碰撞曾自成騎乘之自行車左側,致曾自成顱幹出血及軀幹多處挫傷,經送醫後延至100年5月2日凌晨3時7分許不治死亡。

而邱金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邱金福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自成之家屬曾新龍於警、偵訊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曾自成騎乘之自行車之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4張卷可稽,可證被告確有左轉時未禮讓直行曾自成之自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過失。

且被害人曾自成因本件事故致顱幹出血及軀幹多處挫傷,經送醫後延至100年5月2日凌晨3時7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1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曾自成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於左轉時疏未禮讓直行之自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曾自成死亡,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知悔悟,且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宜蘭縣頭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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