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交簡,120,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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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稚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稚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黃稚楷於肇事後,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自首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黃稚楷對其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傷害之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哲南於偵查、本院證述遭被告車頭撞及其左側車身等情相符(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照片9幀可稽(警卷第7至12、18、19至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規定之過失甚明。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稱當日被害人係逆向穿越宜蘭縣羅東鎮○○路始發生本件事故等語(警卷第3頁),惟查,被告於偵查時則稱被害人當時係從民權路要左轉興東路(偵卷第10頁),前後所述顯不相同,又被害人於偵查中、本院亦均證稱並未逆向行駛,亦未要穿越興東路,當日係要沿興東路往宜蘭方向行駛等語明確,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況被害人之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因酒後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車禍肇事者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之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警卷第15頁),被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因之造成車禍事故,被告所為顯然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暨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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