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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東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正東前因犯毒品、偽造文書、竊盜、槍砲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777號、89年度訴字第328號、89年度宜簡字第101號、90年度上易字第401號、91年度上訴字第3880號、9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11月、4年、5年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8日入監執行,於98年3月20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0年1月14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龍園會館飲用威士忌,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1192-YH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晚間11時18分許,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運動公園旁時,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查獲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犯毒品、偽造文書、竊盜、槍砲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777號、89年度訴字第328號、89年度宜簡字第101號、90年度上易字第401號、91年度上訴字第3880號、9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11月、4年、5年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8日入監執行,於98年3月20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甚鉅,其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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