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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楠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楠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李楠池於警詢時,對其曾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汽車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因遇警攔檢,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調查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
再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 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0.11,其視線、判斷及駕駛能力均受到嚴重影響,再參酌前揭警員查獲後所製作之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顯見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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