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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萬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萬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伍萬寶於民國100年4月21日晚間8、9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永貞卡拉OK」與友人飲用酒類,飲用完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M8P-668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漁美人卡拉OK」,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行至同路段「漁美人卡拉OK」前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而測得伍萬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伍萬寶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車牌號碼M8P-668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經本院於100年3月21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仍不知悛悔,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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