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胡文斌於民國99年11月25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82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6316號維持原處分而告確定,並須於緩起訴確定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之日起3月內,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內支付3萬元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宜蘭分會,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8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99年度偵字第4821號緩起訴處分書、100年度撤緩字第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16316號處分書附卷可稽。
是該署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起訴被告所犯之本件公共危險罪行,於法自無不合。
三、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應予非難,及其酒醉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