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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鏵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補充為:「林錦鏵為『健誠果菜行』之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9月22日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D-7120號自小貨車載送蔬果完畢,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校舍路行駛欲返回『健誠蔬果行』。
嗣於同日7時18分,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至福德巷路段之彎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對向車道由李訓益所騎車牌號碼LU2-712號機車發生擦撞,致李訓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膝撕裂傷、左耳聽力受損、左臉挫傷腫痛、胸壁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而林錦鏵在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或警察機關公務員發覺其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前,向在場處理車禍之承辦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及證據部分補充:「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暨急診就醫照片6張、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16日基宜鑑字第1015000309號函檢附之基宜鑑字第1000570號鑑定意見書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林錦鏵係擔任「健誠果菜行」之送貨員,且係在送完貨之回程途中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係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蔬果為其業務,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調查時就上開事實、罪名已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4頁),使被告知悉並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司法或警察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疏失之輕重程度、對被害人造成傷害之非輕,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任何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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