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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方施玉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0年4月21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方施玉花所有車號F2-687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4月3日9時17 分許,停置在宜蘭縣羅東鎮○○路68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且駕駛人並未在車內,為警當場舉發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紅線)駕駛人不在車內」之違規,並製作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以: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並未停在道路範圍,所謂道路範圍應該僅止於有柏油鋪設路面之範圍而已,由拍照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輪胎係壓在道路旁水溝道上之建築線內,停車位置在私人土地內(即羅東鎮○○段1108地號土地),絕無侵越道路範圍內,故本件並無違規事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3份、地籍圖謄本為證。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
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停車之效力係包括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亦即基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並求法律適用之一致性,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無緣石道路於路面邊緣30公分等處所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其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除該標線以外之路幅,係屬騎樓或人行道者,應依其相關規定舉發外,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至倘屬供公眾通行之公路、街道、巷衖,不論是否佔用私人土地,若有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必要,經主管機關權衡,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核與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是否佔用私人土地無涉,此可參照交通部90年8月13日(90)交路字第008745號、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在案。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綜而言之,道路之目的乃在供公眾通行,故應以是否供公眾通行為認定道路之標準,而參照交通部72年7月13日路臺監字第05286號函、73年7月4日交路字第14347號函、81年2月1日交路字第004059號函之意旨,所謂「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係以該區○道路是否具有「無管制設施」、「非專供特定人通行」、「開放供公眾(車輛)自由進出」等而為判斷。
四、查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停放在宜蘭縣羅東鎮○○路68號對面,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其駕駛座左側為劃有紅實線,相距20公分以內(紅實線寬度為10公分,其距離不超過其2倍),右側則緊鄰建築物,此有員警當場舉發時之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本件異議人以前詞辯解,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予以裁處,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是否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範圍,而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裁罰?經查:觀諸舉發之現場照片4張,系爭車輛停放路段,並非封閉式路段,亦無設有管制設施或專供特定人通行之情形,顯然係供公眾往來通行的地方甚明,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左側20公分以內並經相關主管機關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的紅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實線係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無緣石道路於路面邊緣30公分處,而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左側之紅實線,為無緣石之道路,則依此該紅實線往內30公分處即應為該路段之路面邊緣,異議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與該紅實線相距不到20公分,自當已逾越路面邊緣而有占用道路之情形甚明,其所停放之位置,自屬道路交通管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範圍甚明。
是異議人所有車輛停放位置既係在道路範圍內,又非屬騎樓或人行道,則縱係在該紅實線外側,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屬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範圍。
至異議人另辯稱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私人土地云云,縱係屬實,惟既經主管機關權衡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必要,而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業如前述,異議如所辯亦無可採。
從而,異議人將車輛停放該處,當已違反禁止臨時停車之交通法規,應依法裁處。
五、據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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