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交聲,131,2011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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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3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莊萬枝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

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9B0034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萬枝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萬枝於民國97年12月7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J-1233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25.5公里處,因有「1.酒醉駕車〔涉刑法公共危險者〕經以第四代酒測器測得0.76毫克」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
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本件違規酒駕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檢察官衡量案情輕重為緩起訴處分,並估量異議人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命提供70小時義務勞務來取代捐款及易科罰金,並已執行完畢在案,依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應不得再裁處罰鍰,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處分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又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酒精濃度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明文列舉得再為行政裁罰之事由僅有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裁判確定之5種類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列入,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應擴張解釋及於緩起訴處分。
且緩起訴處分本質上乃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等事項,此等負擔雖非「刑罰」,但已對被告財產及權利義務產生影響,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應認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一種。
故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如同時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行政罰鍰之處分。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因同一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40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已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新店勒戒所履行70小時之義務勞務,迄今緩起訴處分業已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為行政罰鍰之處分。
至對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部分,異議人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同一違規行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於法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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