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進忠於民國100年5月
- 二、異議意旨略以:100年5月27日下午1時,異議人駕駛1333
-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者,處
- (一)異議人於100年5月27日下午1時,駕駛1333-MU號自
- (二)依前揭(一)所述,異議人於100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
- (三)至於異議人雖辯稱「當天是因為身體不舒服、意識不清才
- (四)況且,證人即舉發員警林鈺㟫已到庭結證「由從宜蘭市○
- (五)更何況,證人即HS-3509號自小客車駕駛人陳獻文於警詢
- (六)至於異議人於撞擊HS-3509號自小客車而逃逸離開現場後
- (七)從而,異議人於100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
-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核與前舉道路交通
-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5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蘇進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28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進忠於民國100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333-MU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大坡路交岔路口處時,肇事撞擊其他車輛(無人傷亡)而逃逸,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100年5月27日下午1時,異議人駕駛1333-MU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礁溪往宜蘭市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1時59分許,行經宜蘭市○○路○段119號前,撞擊U2-9056號自小客車後,繼續往前行駛,於當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市○○路○段與大坡路交岔口處,撞擊HS-3509號自小客車後,又繼續往前行駛,直到當日下午2時7分許,在宜蘭市○○路之宜蘭橋上,自撞橋墩方停下車,並被人送醫。
然異議人當天是因為身體不舒服、意識不清才會發生車禍,而於車禍發生後,因異議人的腳一直踩著油門,才會繼續往前行駛,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5月27日下午1時,駕駛1333-MU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礁溪往宜蘭市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1時59分許,行經宜蘭市○○路○段119號前,撞擊U2-9056號自小客車後,並未停下車處理,旋即繼續往前行駛,於當日下午2時許,又在宜蘭市○○路○段與大坡路交岔口處,撞擊HS-3509號自小客車,仍未停下車處理,復繼續往前行駛,直到當日下午2時7分許,始在宜蘭市○○路之宜蘭橋上因自撞橋墩而停下車等事實,已據異議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U2-9056號自小客車車主張勝郁、證人即HS-3509號自小客車駕駛人陳獻文於警詢時證述「車輛遭他人撞擊,撞擊車輛之駕駛人並未停車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之情節(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29頁);
證人即舉發員警林鈺㟫證述「獲報至現場處理HS-3509號自小客車遭撞擊事件時,現場僅留下遭撞擊之HS-3509號自小客車,肇事車輛並未留在現場。
之後查得肇事車輛係1333-MU號自小客車,且該車已在宜蘭橋上因自撞橋墩而停下。」
之情節,均相符合(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2份、車禍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屬實。
(二)依前揭(一)所述,異議人於100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駕駛1333-MU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礁溪往宜蘭市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市○○路○段與大坡路交岔口處,撞擊HS-3509號自小客車後,確實並未停下車處理,反而立即駕車往前行駛離開現場,嗣於當日下午2時7分許,始在宜蘭市○○路之宜蘭橋上因自撞橋墩而停下。
依此,自堪認定異議人確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客觀行為。
(三)至於異議人雖辯稱「當天是因為身體不舒服、意識不清才會發生車禍,而於車禍發生後,因異議人的腳一直踩著油門,才會繼續往前行駛。」
云云,而否認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意圖,然異議人並無法說明其究竟係因何病症以致車禍發生當日有「身體不舒服、意識不清」之情形,且異議人所提出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均僅能證明異議人於自撞橋墩後受傷送醫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異議人於撞擊HS-3509號自小客車當時,有「身體不舒服、意識不清」之病症。
此外,異議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於撞擊HS-3509號自小客車當時,有身體不舒服、意識不清之病症」,則異議人前揭所辯顯屬無據,自無從採認為真實。
(四)況且,證人即舉發員警林鈺㟫已到庭結證「由從宜蘭市○○路○段與大坡路交岔口,一直到1333-MU號自用小客車自撞的宜蘭橋位置,相距約四、五百公尺,途中尚需經過中山路5段與大福路交岔路口、中山路5段與津梅路交岔路口,中山路5段是主要幹道,平時用路的人不少,當天車流量跟平常差不多,且當天下大雨。」
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異議人亦不否認「宜蘭市○○路○段與大坡路口,到宜蘭橋自撞的地點,相距大約四、五百公尺,中間還有兩個路口。」
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是依員警所證述及異議人所坦認之現場情形觀之,倘若異議人於駕車撞擊HS-3509號自小客車當時,有「身體不舒服、意識不清」之病症,衡情異議人當無可能可以繼續行駛四、五百公尺之距離,且完全成功的通過二個路口,閃避所有路上之人車,直到自己失控撞擊橋墩。
依此,益徵異議人辯稱「當天是因為身體不舒服、意識不清才會發生車禍,而於車禍發生後,因異議人的腳一直踩著油門,才會繼續往前行駛,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云云,與常情、常理有悖,殊難置信。
(五)更何況,證人即HS-3509號自小客車駕駛人陳獻文於警詢時亦明確證稱「當天我在停等紅燈,遭後方車輛追撞,當時我有制止肇事者離開,肇事者有回頭看,但還是駕車離開」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異議人於駕車撞擊HS-3509號自小客車當時,確實已經知悉自己撞到他人車輛,且尚能在被害駕駛人出言制止其離去時,轉頭往遭撞擊車輛之方向觀看,之後方繼續往前行駛,顯見異議人於肇事當時之意識狀態是清楚的,乃異議人竟仍執意逃逸離開現場,足徵異議人主觀上確實有肇事逃逸之意圖無訛。
(六)至於異議人於撞擊HS-3509號自小客車而逃逸離開現場後,雖有自撞橋墩而停下之情形,然此係其肇事故意逃逸後所發生之情形,其自撞橋墩原因多端,可能係天雨路滑操作失控所致、可能係因逃逸過程中慌亂操作失控所致‧‧‧,並無法由此推得「異議人於撞擊HS-3509號自小客車當時,有身體不舒服、意識不清之病症」之結論,自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七)從而,異議人於100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333-MU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5段與大坡路交岔路口處時,肇事撞擊其他車輛(無人傷亡)而故意逃逸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異議人辯稱「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核與前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以首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