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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5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玉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0年7月6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黃玉忠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黃玉忠因騎駛車號888-CFW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6月3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宜蘭市○○路與大坡路口處,因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形,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宜蘭分隊警員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6月3日騎車行經中山路5段和大坡路口時,因為此路口之兩段式左轉標誌不當設置,始造成異議人一時不察因而違規。
該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設置,有兩大缺失,第一缺失是該標誌是設置在一堆廣告招牌中,讓異議人視線混淆不清,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或各該物體之主管機關予以改正或取締,但主管機關卻無法做到改正或取締之責;
第二缺失是該標誌設置地點係在號誌桿後方約10公尺之遠,而非前端處,衡情,標誌不是應該設置在號誌桿上或在號誌桿前面不遠處,才能達到告知目的嗎?故上開設置地點,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及第65條之規定。
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標誌之定義如下: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又禁制標誌設於距禁制事項之起點至100公尺間「適當」之地點;
再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此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款、第57條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可知道路交通標誌應設置在適當、顯明之處,以免使用路之駕駛人產生不明或誤認之虞。
四、經查:㈠異議人因騎駛車號888-CFW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6月3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宜蘭市○○路與大坡路口處,因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形,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宜蘭分隊警員攔停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函附照片4張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6頁),是異議人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固可堪以認定。
㈡然而,依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8頁),「機慢車兩段左轉」之禁制標誌,係設置在該路口之紅綠燈號誌桿後約10公尺處,即該路口之斑馬線後方,如此,異議人能否在騎駛機車時,及時注意到該禁制標制及機車待轉區標線,而為兩段式左轉,已非無疑。
更何況在該路口號誌桿及該禁制標誌設置處附近,尚有店家設置多面廣告看板,致使「機慢車兩段左轉」之禁制標誌,夾雜在其中,異議人於行駛之際,能否注意及之而遵守該標誌之禁制指示,亦令人起疑。
是該標誌之設置地點,應難謂係在顯明適當之處。
從而,於上揭舉發時、地,縱確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禁制標誌,惟因未設於顯明處所,且受附近其他多面廣告刊板設置之影響而有不易見之情事,致異議人於受舉發當時難以察覺該標誌,即依左轉號誌逕為左轉,如此,該等標誌設置瑕疪所生之不利益,應不得歸由人民承擔。
㈢綜上,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難認為允當。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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