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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5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楊勝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0月26日所為宜監字第裁43-TA0000000號之裁決(原舉發案號: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楊勝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勝東駕駛車號1567-M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7月23日16時47分,途經台11線176公里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經台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等規定,於100年10月26日以宜監字第裁43-TA0000000號之裁決處分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為號誌正在黃燈轉換之際,基於安全考量,遂以兩段式緊急煞車,車身即停止,並未穿越大十字路口,更無闖紅燈之意圖,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又劃設於道路上,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寬30至40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亦著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11線176公里處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有於紅燈時車身逾越停止線之事實,為異議人所坦認,且有設置於該路口之照相機器所拍攝之舉發照片2張、台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宜監字第裁43-TA0000000號之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依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路口範圍應自停止線算起;
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有上開二函文在卷可稽。
準此,依上開交通部82年函文第2點說明,並非車身伸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即應視為闖紅燈,仍須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若其主觀上並無穿越路口之意圖,則尚難率以闖紅燈之罰則相繩,先予敘明。
㈢稽之上開逕行舉發採證照片2張及照片上方之數據、台東縣警察局101年2月7日東警交字第1010001288號函覆,可知異議人駕駛車輛在違規地點之紅燈啟亮61秒時,車身後輪正壓於停止線上,於紅燈啟亮62秒時,車身後輪已完全駛離停止線,而置於停止線前端,是足認於紅燈啟亮時異議人駕駛車輛之車身已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範圍,惟依前揭函釋內容,自仍應審酌其主觀上是否有穿越路口之意圖,如無此意圖則其違規行為應僅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而衡諸異議人在違規地點之紅燈啟亮61秒時,車身後輪正壓於停止線上,於紅燈啟亮62秒時,車身後輪已完全駛離停止線,而置於停止線前端此情,可見駕車行進距離甚短,速度極為緩慢,與一般闖越紅燈情形有間,並參以依上開二張照片顯示,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煞車燈確實未熄滅,亦徵異議人當時並未放鬆煞車,仍有煞停之舉動,是異議人辯稱當時係因採二階段煞車,並無闖紅燈之意圖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
是以,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車身雖有伸入路口範圍之客觀行為,然尚難憑此遽認主觀上有穿越路口之意圖,況查無證據證明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惟異議人有面對圓形紅燈,仍有超越停止線而停止在行人穿越道之行為,且自承係煞車不及而越線停車,對上開違規行為顯有過失,是異議人駕駛車輛既有上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
五、綜上,異議人僅有紅燈越線停車之違規事實,尚無從證明其有穿越路口之企圖,自不得以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相繩,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合,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而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另行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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