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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藍奉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字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藍奉生於民國99年10月23日19時4分許,駕駛車號303-EZT號重型機車,沿宜蘭市○○路○段由南向北,行經中山路與縣政北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由游玉慧駕駛車號RB6-67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游玉慧人車倒地而受傷送醫,異議人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採取必要之措施旋即離開,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以「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由製單舉發,異議人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6千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當時有酒醉駕駛、違反交通安全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均坦承,惟對「肇事逃逸」之違規不服,當時發生車輛擦撞,異議人亦跌倒,未於第一時間發現有交通事故,但事後已主動回現場察看,警方未考量當時道路狀況,在第一次到場時未仔細處理逕自離去,俟警方第二次到場,便認定異議人肇事逃逸,異議人若要逃離現場就不會冒著飲酒騎機車之危險等警方前來處理該事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為行政罰法第26條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再參諸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情形,因係依刑事法律處罰,自無裁處權時效之問題,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情形,其裁處權時效,亦與一般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不同,而係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故一行為同時違犯刑法上及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分機關及普通法院,固得各就系爭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上及刑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逕自調查、認定事實,然如處分機關認定行為人確實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事,既同時亦違反刑事法律,自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法律處罰,處分機關不應再予裁處,除非該項行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處分機關如欲對行為人加以裁處,自應待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始得為之。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肇事逃逸案件,雖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4729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對受處分人提起公訴,指受處分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惟現尚於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更遑論業已確定,此有上開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應俟受處分人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今原處分機關於被告肇事逃逸刑事案件審理中,即逕為裁處,自有未洽,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待被告肇事逃逸刑事案件確定後,再由原處分機關為適當之處分。
至異議人所指前揭異議理由,係關乎實體事實之認定,惟本件裁罰既存有前揭程序瑕疵而有違法之處,基於程序優於實體原則,本院尚無庸深究實體事項存否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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