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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許鎮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0年3月2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鎮宇於民國100年1月27日下午3時51分許,駕駛682-UL號自用曳引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路與開蘭路口處,因闖紅燈,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爰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以:異議人沒有闖紅燈,警員又沒證據,還硬要開紅單,警員距離伊1、200公尺遠,根本看不清楚。
另請調閱當時路口監視器,若能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之事實,異議人才願意去繳紅單。
故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證人即本件製單舉發警員田新光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我和同事2人1組是在執行100年1月27日凌晨2點到4點之巡邏勤務,剛好要返所途中,開車經過宜蘭縣頭城鎮○○路與開蘭路口時,經過異議人闖紅燈的下1個路口距離異議人闖紅燈之路口約50公尺處,看見異議人闖紅燈。
(當庭繪製現場圖)。」
、「(你們的視線有無阻礙?)沒有,可以清楚看到異議人駕車闖紅燈,我的視力也正常。」
「(分隔島是矮的還是高的?)矮的,不會阻擋視線,所以我看對向車道看得很清楚。」
、「(異議人行向與你們行向的紅綠燈號誌是否一樣?)是,綠燈就綠燈,紅燈就紅燈。」
、「(當時你看到異議人開過該路口時,你們行向的號誌為何?)是紅燈。」
、「(異議人行向的號誌也是紅燈?)是。
我當時剛好要減速等紅燈。」
、「(你們經過異議人闖紅燈之下1個路口,是紅燈或綠燈?)我們當時巡邏車是停在下1個路口的前面,所以不會經過異議人所稱我們看見他闖紅燈之該路口,我們當時定點在該處設路檢點,我們設路檢點就是要抓違規闖紅燈的車輛(當庭於上開所繪現場圖上標示路檢位置及警車停放位置)。」
、「(你們是在路檢點處看到異議人闖紅燈還是在返所途中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是在返所時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我們當時是50分離開路檢點,在51分時看見異議人闖紅燈。」
、「(你們在青雲路上返所途中發現異議人闖紅燈一事,有無誤認之可能?)沒有誤認之可能,本件我們是很明顯的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我們就直接迴轉,追他攔車。」
、「(有無攔錯車之可能?)我們一直看著異議人的車,然後跟著他的車,所以沒有攔錯車之可能,我確定就是異議人的車。
我剛才所述第1輛車已闖紅燈,異議人是第2輛闖紅燈的車子是對的,因為我們行向是紅燈,要減速時發現有1輛車闖紅燈,後來又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所以我們在減速當中就直接迴轉去攔下異議人的車輛。」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21至23頁)。
併參諸國家行政事務龐雜,資源有限,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蒐證自無法如刑事案件般嚴謹,是本件交通違規案件雖未有現場照片為證,然舉發員警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並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嫌隙,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
因此,證人田新光前揭證述,可以信實。
異議人確實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足以認定。
異議人辯稱:伊未闖紅燈云云,尚不足取。
㈡異議人雖另稱:請調閱當時路口監視器,若能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之事實,異議人才願意去繳紅單云云。
然證人田新光於本院調查時業已結證稱:「(該路口有無監視器?)當時我有看路口監視器,往礁溪方向之監視器可以拍到紅綠燈,往北方向之監視器只能拍到車道,沒有辦法拍到紅綠燈,監視器沒有辦法拍到異議人闖紅燈之畫面,所以沒有辦法調監視器做為佐證。」
、「(警車上有無行車紀錄器?)開單當時沒有。
我們有帶攝影機,是放在警車前座,但當時那時候沒有錄影,如果有錄影的話就馬上給異議人看,這樣就不會有異議了,當時是因為要返所交接班了,所以沒有錄影,本案是突發狀況。」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23至24頁),顯見異議人駕車闖紅燈之路口行車狀況,並無監視錄影器或行車紀錄器內容可資佐證。
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此徵諸交通違規行為常係偶發且為一瞬間之事件,如謂一切交通違規行為,員警均需拍照佐證,始得舉發,則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顯無法達成。
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縱令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
此觀立法者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違規闖紅燈,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自難苛求舉發員警須拍照存證,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應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此部分所述,亦不足以據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100年1月27日下午3時51分許,駕駛682-UL號自用曳引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路與開蘭路口處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與上開規定無違。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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