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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林虹秀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0年3月18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虹秀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虹秀所有車牌號碼7558-VX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上午5時48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57公里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2月9日向蘇宥誠購買本件車牌號碼7558-VX號自小客車,過戶當天查無任何欠稅違規資料,車主亦未告知該車有何違規裁罰之情,嗣於3月份接獲蘇宥誠母親告知該車有違規罰單並需吊扣牌照之情,異議人認此項處罰並不公平,異議人以一百多萬代價購得該車,僅使用1個月就遭吊扣,異議人於購買、過戶當時均不知此車有此狀況,前車主蘇先生對此亦不清楚,如此裁罰異議人吊扣牌照並不公平,為此提出異議,以期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係處罰違反該條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該條項並未明文將處罰轉嫁於汽車所有人,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1人時,即難逕依該條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此觀之同條例其他有關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之規定,如第34條、第35條第6項、第62條第5項,均有明文以汽車所有人未盡一定之義務時,始併同處罰即明。
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車輛所有人違規後,以移轉該車所有權、質押、出租、終止租賃等方法逃避處罰。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7558-VX號自小客車原車主為蘇宥誠,該車於100年1月26日上午5時48分許,於國道3號公路北上57公里處有遭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情形,嗣蘇宥誠於100年2月9日將該車賣予李鎮凱,並於同日過戶予異議人林虹秀,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於100年2月13日始製單舉發上開超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情事,此違規紀錄嗣於100年2月19日傳檔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於100年3月18日製發本件以林虹秀為受處分人之裁決書,此有異議人所提汽車買賣合約書、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匯款申請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單、汽車車籍查詢單、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8及10至11頁),是本件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18日處分前即取得該車所有權,而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所定處分後移轉車輛所有權之情形不同,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據此做成之裁決處分,於法不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為車牌號碼7558-VX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因該車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情形,而應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即難認為允當,故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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