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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林志誠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志誠於民國97年4月8日10時50分,騎乘RAK-063號輕型機車在宜蘭縣員山鄉○○路與深洲路段,經警舉發「未戴安全帽」違規。
因異議人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已於92年10月31日逕行註銷,舉發單位另行舉發異議人「駕照註銷仍駕駛輕機車」違規。
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以:伊前於97年4月8日上午10時50分行經員山路與深洲路段,因未戴安全帽違規而收到1張罰單,詎1、2個月後又收到1張罰單,說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伊至監理站查證,才知原處分機關於92年間裁決逕行註銷伊所持用之機車駕駛執照,然92年的掛號違規通知單是由伊母親林寶珠簽收,伊母親林寶珠年已70歲,且學歷只有羅東國民小學畢業,不知行政公文的重要性,並未將該裁決書轉交給伊,故伊沒有繳納罰鍰。
伊實在不知道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以致受本案裁罰,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查異議人所有前開機車,前於92年4月30日經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2年9月15日以宜監字第裁43-Q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200元,並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註明逾期未繳納罰鍰則自92年10月16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2年10月30日前繳送;
92年10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2年10月31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因異議人未依原處分機關上開92年9月15日宜監字第裁43-QD0000000號裁決書之限期到案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依該裁罰內容,自92年10月31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異議人所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此有原處分機關10 0年5月6日北監宜四字第1002005095號函及原處分機關92年9月15日宜監字第裁43-QD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憑(分見本卷第15、19頁)。
則異議人所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業於92年10月31日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事實,可資認定。
異議人復於本件舉發違規之時、地,騎乘輕機車,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情形無訛。
四、至異議人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不能依前述方式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查原處分機關92年9月15日宜監字第裁43-QD0000000號裁決書,已於92年9月16日送達異議人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100號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而將該文書交付於與異議人同居之親屬即其母林寶珠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應足認定。
而依異議人所述,其母林寶珠為國民小學畢業,則依林寶珠已受6年國民教育之智識程度,自當具有代收異議人之信件並轉交之能力,參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製發之100年3月28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亦係由林寶珠收受,異議人則能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異議之聲明,足徵由林寶珠為具有辨別事理能力、具轉交信件能力之人無疑,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將92年9月15日宜監字第裁43-QD0000000號裁決書交予異議人之同居人林寶珠,應認系爭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至林寶珠事後是否或何時將裁決書予異議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均不生影響。
原處分機關機關依上開有效、確定之處分內容,於92年10月31日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異議人所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應認於法無違。
異議人以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故未依限期繳納罰鍰,不知其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云云置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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