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 二、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游憲廷於民國100年1月14日
- 三、異議意旨略以:
- (一)本件員警執勤時,依規定於南下30.70公里處設置「前有
- (二)所謂「明顯標示」係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 (三)本件設置「前有測速取締」之警示牌非民眾已習慣之黃色
- (四)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用電腦列印而製成,舉發通知單上之
- 四、經查:
- (一)異議人於100年1月14日12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HS-4
- (二)本件舉發地點前,於該高速公路南下30.70公里處設置「
- (三)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授權主管機
- (四)至本件舉發通知單填單人職名單係以電腦套印等情,係舉
-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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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9號
移
異 議 人 游憲廷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0年4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IC0688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游憲廷於民國100年1月14日12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HS-4753自用小客車在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下31.2公里處,因「限速9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10公里,超速20公里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IC0688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員警執勤時,依規定於南下30.70公里處設置「前有測速取締」之警示牌,雖與取締地點31.2公里處,有500公尺之差距,距法定置放警示牌地點距離超出200公尺,惟該超出之200公尺,乃車輛駕駛人於內側車道超車瞬間加速時易造成超速之距離,故縱取締合於法律規定,亦是使駕駛人陷於錯誤而遂其取締之合法化,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
且本件員警實際值勤地點應為「31.25」公里處,不符合國道公路警察局公布於網站上之移動式測度照相地點及本案舉發地點即「31.20」公里處,有違行政程序法之明確性原則。
(二)所謂「明顯標示」係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豎立式標誌之高度,以標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
惟本件設置之警示牌,係立於路肩護欄外側之地面,違反前揭規定。
又該警示牌之擺設與行車方向呈現約45度角,違反前揭設置規則第16條第2項標誌之牌面應與行車方向成90度角之規定。
(三)本件設置「前有測速取締」之警示牌非民眾已習慣之黃色測速照相警示牌,而係為淺暗紅色底白字,與前揭設置規則第11條第1款規定所訂紅色之色度不符,難謂為「明顯標示」。
(四)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用電腦列印而製成,舉發通知單上之填單人職名章及主管職名章均非以紅色印泥蓋印職章,不符行政院公布之公文格式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1月14日12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HS-4753自用小客車在國道5號公路南下31.2公里處,經警舉發有「速限90公里,時速110公里,超速20公里」之違規行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公警局交字第ZIC0688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以時速110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之事實,足資認定。
(二)本件舉發地點前,於該高速公路南下30.70公里處設置「前有測速取締」之告示牌等情,亦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周文明到庭陳述在卷,復有現場位置照片2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
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需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
而上開規定,既係規定「至少於300公尺前」標示,依其文義,顯無限制僅能在「300公尺處」標示之用意。
本件告示牌之設置,已合於上開「至少於300公尺前標示」之規定,異議人未反思己身超速行駛將肇致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可能之高度危險,反以辯稱舉發機關在500公尺前標示,已超出上開規定200公尺云云,容非法治社會之公民應有之正確觀念。
(三)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固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然上開設置方法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主管機關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告示牌之裁量權,此觀諸同規則第13條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
是尚難謂未遵循上開原則性設置告示牌之高度而設置告示牌,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
本件「前有測速取締」之告示牌,設置於上開地點靠近護欄處,告示牌距離地面約40公分,該牌示高約超過1公尺,寬約30公分,擺設方式係稍微偏向車道,用路人可從行車方向清楚看到告示牌等情,亦據證人周文明證述明確。
上開設置,已堪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而無重大明顯瑕疪或其他違法情形,其餘關於牌示大小、顏色、高度等情,自屬行政裁量權之範圍,異議人爭執告示牌設置之角度、顏色云云,亦不以動搖其違規之事實。
(四)至本件舉發通知單填單人職名單係以電腦套印等情,係舉發單位依內政部警政署91年12月27日署交字第0920005561號函頒「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作業補充規定」第3點辦理,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0年3月2日公警九交字第100970242號函說明在卷。
異議人所執舉發通知單上之填單人職名章及主管職名章均非以紅色印泥蓋印職章云云,亦不影響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行政處分已對外發生意思表示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
從而,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依同條例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違規記點1點,並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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