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侵訴,1,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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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徐祥福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與少年A男(代號00000000,民國86年9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為師生關係,其明知少年A男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少年,徐祥福於99年8月22日邀A男至其家中遊玩,並於當日晚間要求A男留宿於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0巷0號0樓之0之住處,詎徐祥福竟基於對於A男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99年8月23日凌晨5時許,在上開住處之房間內,趁A男熟睡,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情形,用手將A男之褲子解開後,以撫摸A男之生殖器使A男射精之方式猥褻A男1次。

嗣A男發覺驚醒後,經通知A男之母(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場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A男及A男之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A男及A男之母指述甚詳,且有A男手繪之現場圖、證物採集單、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90123990號鑑定書、道歉簡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上衣及褲子各1件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徐祥福身為成年人,竟利用未滿14歲之少年A男熟睡,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對於A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另被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滿14歲之少年A男犯乘機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本為少年A男之老師,竟不知愛護學生,反趁A男熟睡之際為猥褻之行為,對於A男身心所造成之傷害程度非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惟未予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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