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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敬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明字第361號、99年度執他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敬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李文敬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38,314元,緩刑2年,並於99年2月22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2、93年間至緩刑期內之99年11月9日期間,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1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0年6月7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0年5月19日判決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卷附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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