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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啟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2號、第22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啟宏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即扣案鑰匙中貼有標籤者)沒收;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即扣案鑰匙中貼有標籤者)沒收。
事 實
一、許啟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9年12月20日凌晨1時許,前往宜蘭縣蘇澳鎮○○路175號朱家美所有之檳榔攤,持置於該檳榔攤旁,非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支,毀壞門上之喇叭鎖後,進入該檳榔攤,竊取朱家美所有之香菸9包。
㈡於99年12月21日20時40分左右,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路188號前,見林素棉所有之車號WVB—562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即扣案鑰匙中貼有標籤者)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176號前,經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鑰匙5支。
㈢於99年12月31日凌晨1時許,前往宜蘭縣蘇澳鎮○○路175號朱家美所有之檳榔攤,持置於該檳榔攤旁,非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支,毀壞門上之喇叭鎖後,進入該檳榔攤,竊取朱家美所有之香菸10包。
㈣於99年12月31日18時許,在宜蘭縣南方澳南安安檢所旁,徒手竊取江銘鴻所有之自行車一台,供己騎乘之用。
嗣於100年1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122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許啟宏並在員警未查悉其前揭㈠、㈢之竊盜案前,自首而供出上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啟宏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啟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家美、林素棉、江銘鴻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模擬照片12幀、搜索扣押筆錄、車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鑰匙5支可資佐憑,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上訴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㈢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
所為事實一㈡、㈣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因事實一㈣經警查獲後,主動供出本案事實一㈠、㈢之竊盜犯行,並不逃避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各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任意行竊,造成被害人朱家美、林素棉、江銘鴻之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鑰匙1支(即扣案鑰匙中貼有標籤者),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一㈡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剩餘4支鑰匙,無證據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竊盜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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