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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宗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明宗因從事汽車修理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間,先後收受張智凱委託其修理為黃士宏所有(登記於黃義夫名下)之車牌號碼U2-8336號、引擎號碼為VA-AM39207號之紅色本田廠牌自用小客車,及張秉鈞委託其修理登記於何錦田名下之車牌號碼2C-1546號自用小客車,然於修妥後,見張智凱及張秉鈞均遲未繳付修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於97年9月17日,將車牌號碼2C-154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取下,改懸掛至不詳之人所有之黑色三陽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再將該車駕駛外出,而將車牌號碼2C-1546號車牌2面侵占入己。
㈡又於98年5月間,在其宜蘭縣羅東鎮○○路之汽車修理廠,將車號2C-1546號自用小客車牌2面,再改懸掛至前開黃士宏所有之引擎號碼為VA-AM39207號之紅色本田自用小客車上,再駕駛該車外出,而將黃士宏所有之前揭紅色本田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
嗣被告並於98年10月中旬,將懸掛2C-1546號車牌之引擎號碼為VA-AM39207號之紅色本田自用小客車借予廖明哲使用,於98年11月2日凌晨12時5分許,廖明哲在冬山鄉○○路365號前,欲駕駛前開懸掛2C-1546號車牌之紅色本田自用小客車時遇警攔查,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貳、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係以被告坦承將2C-1546號車牌,於97年9月17日懸掛至其黑色三陽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後,又將該車牌懸掛於引擎號碼VA-AM39207號(原車牌號碼:U2-8336號)之紅色本田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上,並將該車借予廖明哲使用等情,及證人廖明哲於警偵訊中證稱於98年11月2日凌晨12時5分許查獲時,其所駕駛之懸掛2C-1546號車牌之紅色本田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出借等語,與證人何錦田於警偵、訊中證稱車牌號碼2C-1546號自用小客車由張秉鈞委託被告修理,事後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舉發照片,發現該2C-1546號車牌於97年9 月17日遭懸掛於其他之黑色三陽牌自用小客車上使用等語,與證人黃士宏於警、偵訊中證稱車牌號碼U2-8336號、引擎號碼為VA-AM39207號之紅色本田廠牌之自用小客車,由張智凱委託被告修理等語。
及被告將2C-1546號車牌,改懸掛至黑色三陽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時,於97年9月17日為警舉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張智凱於96年的時候把紅色本田廠牌車子交給伊修理,車子送修時給1萬元,之後車子修得差不多時給5千元,修理費前後大約7、8萬元,於97年左右伊向張智凱催修理費,張智凱繳不出來,車子就沒有牽回去;
車號2C-1546號自用小客車是張秉鈞交給伊修理的,大約是在95、96年左右,也是因為張秉鈞沒有付修理費用,車主黃士宏說要把車子買斷買回去,但是伊說修理費沒有給,沒有辦法把車還給他,後來伊想要自己買下來,扣掉修理費再給黃士宏錢,伊有跟張智凱說過這件事,但是張智凱都避不見面,汽車修理廠在97年關起來,於97年9月17日的時候伊要去台中,因為伊的車子之前有違規,沒有牌照,所以就把車號2C-1546號自用小客車的牌照,掛在那台車子上面,後來在高速公路上有被警察拍照,所以之後幾天,伊就打電話給張秉鈞說被開1張罰單,這張罰單伊會處理等語。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肆、經查:
一、關於車牌號碼2C-1546號自用小客車係案外人張秉鈞所有,但因貸款問題而登記為何錦田名下,該車交由被告修理,嗣於97年9月17日,該車車牌遭懸掛於黑色三陽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上,在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向28.7公里處,因超速為警拍照後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證人何錦田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參見警羅偵字第0983106027號卷【下稱警卷】第7、8頁98年11月2日警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50號卷第22、23頁99年2月23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緝字第234號卷第65、66頁99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並為被告自承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C0447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在卷可佐(99 年度偵緝字第234號卷第77頁)。
但就上開車牌號碼2C-1546號交由被告修理後處理情形,依證人何錦田於偵查中所稱:伊收到罰單時發現車牌掛在1台黑色的車子上,伊私下去問張秉鈞怎麼回事,張秉鈞才告訴伊那台車有撞到,他拿去給邱明宗修理,張秉鈞再跟邱明宗聯絡,並叫邱明宗打電話給伊,邱明宗當時在電話中跟伊說張秉鈞有把車子交給他修理,但沒有付修車費等語(參見99年度偵緝字第65、66頁99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顯然上開車牌號碼2C-1546號自用小客車係實際車主張秉鈞交由被告修理,因未給付修理費用,而遭被告留置等情。
從證人何錦田前開證詞,該車實際車主張秉鈞本就知悉該車放置於被告處,且能聯絡被告處理罰單事宜,被告顯無將該車藏匿之跡象,是被告是否將該車據為己有,而排除原所有權人之支配,此部分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則被告為圖一時便利,擅將他人車牌拆下使用,尚非無據。
二、關於黃士宏所有(登記於黃義夫名下)之車牌號碼U2-8336號、引擎號碼為VA-AM39207號之紅色本田廠牌自用小客車,因發生車禍受損,由案外人張智凱將該車交由被告修理,嗣後被告將該車懸掛2C-1546號車牌,並將該車借予廖明哲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黃士宏(參見警卷第9、10頁98年11月2日警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50號卷第23、24頁99年2月23日偵訊筆錄)、證人廖明哲(參見警卷第3至6頁98年11月2日警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50號卷第9至11頁98年11月2日偵訊筆錄)於警、偵訊證述在卷,並為被告自承在卷。
但就該車之修理情形,依證人黃士宏證稱:車子因為是張智凱發生車禍的,所以張智凱要幫伊修理,車禍後4個月被告忽然不見,整間維修廠沒有營業,一直到事情發生1年半後被告又出現了,但是張智凱沒和被告處理修車的費用,所以車子一直放在被告那邊等語(參見警卷第10頁98年11月2日警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50號卷第23頁99年2月23日偵訊筆錄)。
可見前開車牌號碼U2-8336號、引擎號碼VA-AM39207號自用小客車係因未給付修車費用關係,而遭被告留置,此部分並經張智凱、黃義夫提起侵占告訴,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69號與97年度偵字第1614號、98年度偵字第34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車在被告之保管下,此為證人黃士宏所明知,在張智凱未繳付修車費用前,被告將該車予以留置,並無將該車隱匿以躲避所有人黃士宏之情事,故被告是否有將該車據為己有,而排除原所有權人之支配,此部分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雖為圖一時便利,將該車交予他人使用,是否即有侵占之意圖,亦非無疑。
三、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尚需侵占之物原為行為人自己持有。
而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永久』排除所有人之所有權而不法取得其持有物之意圖,若係『一時』利用之目的而享有其持有物之利益,自不該當本罪。
本件被告受託修理車牌號碼U2-8336號、2C-1546號自用小客車,均因修理費用未給付,而遭被告予以留置,而車輛所有人黃士宏、張秉鈞因未積極處理修理費用,致使車輛長時間放置於被告處,此情形亦為所有人黃士宏、張秉鈞所明知,被告既無將車輛移置、隱匿藉以躲避原所有人,則被告為圖自身方便,一時利用該車之行為,顯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
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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