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蘇祐霆係吳靜宜(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同居人,吳
- 二、案經吳建德、吳美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 一、被告蘇祐霆係吳靜宜之同居人。吳靜宜係吳建德、吳美燕之
- 二、至於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侵占因出售本案土地而持有之價金42
- (一)針對本案土地買賣價金之處理,被告於98年10月27日第一
- (二)更何況,被告就其所辯「是與李春子一起合夥將剩餘價金
- (三)再者,證人即本案土地地主吳建德已於本院審理明確指證
- (四)至於被告所舉證人吳靜宜於99年6月1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本案土地出售價金
- 參、論罪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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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祐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祐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蘇祐霆係吳靜宜(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同居人,吳靜宜則係吳建德、吳美燕之姐妹。
蘇祐霆於民國96年2、3月間,受吳建德、吳美燕委託,代為處理吳建德、吳美燕所有坐落於宜蘭縣礁溪鄉○○○段1199、1221、1222、1223地號共四筆土地之出售事宜,蘇祐霆乃於96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經由仲介人周美鳳、劉繼光之居間介紹,在宜蘭縣礁溪鄉○○街41號1樓宜訊工作室,由買方高士元以配偶林貴蘭名義與其訂立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037萬3670元,並由代書陳麗情代擬上述買賣契約書及辦理移轉登記至林貴蘭名下。
其後,買方高士元、林貴蘭除依蘇祐霆之指示,於96年4月26日將528萬8434元電匯至礁溪鄉農會吳建德之帳戶用以清償貸款,其餘508萬5236元則陸續給付予蘇祐霆收受(最終在96年4月27日全數給付完畢),豈料蘇祐霆於持有前揭屬委託人吳建德、吳美燕所有之508萬5236元土地價金後,除將其中之73萬2000元交付予介紹人周美鳳及劉繼光用以支付仲介佣金、將8萬5236元交給吳建德、吳美燕之母李春子(已歿)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未依約定將剩餘之426萬8000元價金交予委託人吳建德、吳美燕,反而於96年4月27日將所持有之上開426萬8000元價金全數侵占入己,並提領花用殆盡。
二、案經吳建德、吳美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吳建德、吳美燕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警詢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情形,證人李春子、周美鳳、劉繼光、高士元、林貴蘭、陳麗情於警詢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警詢之陳述,均已同意採為本案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訊據被告蘇祐霆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426萬8000元是吳建德、吳美燕的母親李春子跟我一起合夥拿到台北投資賭場的,當初吳建德也有同意,所以這些錢並不是我侵占的,後來是因為賭場投資失利,錢全部賠光了。」
云云,經查:
一、被告蘇祐霆係吳靜宜之同居人。吳靜宜係吳建德、吳美燕之姐妹。
李春子係吳靜宜、吳建德、吳美燕之母親。
被告於96年2、3月間,受吳建德、吳美燕委託,代為處理吳建德、吳美燕所有坐落於宜蘭縣礁溪鄉○○○段1199、1221、1222、1223地號共四筆土地(以下稱本案土地)之出售事宜,被告乃於96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經由仲介人周美鳳、劉繼光之居間介紹,在宜蘭縣礁溪鄉○○街41號1樓宜訊工作室,由買方高士元以配偶林貴蘭名義與其訂立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1037萬3670元,並由代書陳麗情代擬上述買賣契約書及辦理移轉登記至林貴蘭名下。
其後,買方高士元、林貴蘭除依被告之指示,於96年4月26日將528萬8434元電匯至礁溪鄉農會吳建德之帳戶用以清償吳建德之貸款,其餘508萬5236元則陸續給付予被告收受(最終在96年4月27日全數給付完畢)。
被告於持有前揭屬委託人吳建德、吳美燕所有之508萬5236元土地價金後,除將其中之73萬2000元交付予介紹人周美鳳及劉繼光用以支付仲介佣金、將8萬5236元交給吳建德、吳美燕之母李春子(已歿)外,剩餘之426萬8000元價金已於96年4月27日提領花用殆盡,迄今未返還予委託人吳建德、吳美燕等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295號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8、20、118頁),核與證人吳建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李春子係伊母親,吳靜宜、吳美燕係伊姊姊。
本案土地係伊與吳美燕所有。
蘇祐霆將本案土地出售後,除將部分價金清償伊於礁溪鄉農會之貸款外,剩餘之款項迄今並未交給伊及吳美燕。」
之情節(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證人吳美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李春子係伊母親,吳靜宜、吳建德係伊姊弟。
本案土地係伊與吳建德所有。
蘇祐霆將本案土地出售後,除將部分價金清償吳建德於礁溪鄉農會之貸款外,剩餘之款項迄今並未交給伊及吳建德。」
之情節(見本院卷第66至73頁)、證人陳麗情於警詢時證述「本案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係伊所辦理,賣方係由蘇祐霆代理,價金亦由蘇祐霆領走。
」之情節(見警卷第1至7頁)、證人林貴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伊與丈夫高士元於96年3月31日與蘇祐霆簽約購買本案土地,價金1037萬3670元是交給蘇祐霆。」
之情節(見警卷第46至48頁,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86號卷第28至29頁,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295號卷第48至49頁)、證人周美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96年3月31日伊仲介蘇祐霆出售本案土地,價金由蘇祐霆領取,蘇祐霆並交付仲介費予伊及劉繼光,伊拿到仲介費用62萬2000元。」
之情節(見警卷第57至62頁,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86號卷第34至35頁,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295號卷第59至60頁)、證人劉繼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時證述「96年3月31日伊與周美鳳仲介蘇祐霆出售本案土地,價金由蘇祐霆領取,蘇祐霆並交付仲介費11萬元予伊。」
之情節(見警卷第64至68頁,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86號卷第33頁)、證人高士元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伊於96年3月31日以太太林貴蘭之名義與蘇祐霆簽約購買本案土地,價金1037萬3670元付給蘇祐霆。」
之情節(見警卷第77至79頁,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86號卷第30頁,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295號卷第49頁),均大致相符,且有土地賣賣契約(價金1037萬3670元)一件、高士元所簽發之支票影本六張、壯圍鄉農會匯款申請書一張(528萬8434元)、特別授權書(96年2月6日)一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件、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共五件、礁溪鄉農會匯款解款收入傳票一張(528萬8434元)、員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蘇祐霆)一件、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96年3月31日)一件、蘇祐霆之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存摺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已堪採認為真實。
二、至於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侵占因出售本案土地而持有之價金426萬8000元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針對本案土地買賣價金之處理,被告於98年10月27日第一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係陳稱「除了清償吳建德貸款、支付仲介費外,剩餘之400多萬元放在伊所開立之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後來該400多萬元並沒有交給他們三個人(指李春子、吳建德、吳美燕),因我要直接跟吳建德接洽,但他不接受,錢我投資後賠光了。」
等語(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295號卷第8頁),並未提及係與李春子一起合夥將剩餘價金拿去投資賭場、或吳建德也同意將剩餘價金拿去投資賭場之事。
況且,被告於99年10月1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陳稱「吳建德、吳美燕並沒有同意將出售土地之價金拿去投資賭場,他們並不知道出售土地之價金拿去投資賭場之事。」
等語在卷(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295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114頁),則被告所辯「是與李春子一起合夥將剩餘價金拿去投資賭場,吳建德也同意將剩餘價金拿去投資賭場」云云,是否可信,已令人質疑?
(二)更何況,被告就其所辯「是與李春子一起合夥將剩餘價金拿去投資賭場」乙節,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佐證,而證人李春子於警詢時更明確指訴「蘇祐霆侵占出售本案土地之價金。」
等情在卷(見警卷第11至12頁),依此,益徵被告前揭所辯,確實不足採信。
(三)再者,證人即本案土地地主吳建德已於本院審理明確指證「我知道本案土地被蘇祐霆出售後,我曾向蘇祐霆催討賣出之價金,但蘇祐霆除了清償我在礁溪鄉農會之貸款外,並未將剩餘之價金交還給我,蘇祐霆推稱錢已經投資賭場用光了,已經沒有錢還給我們。
當初蘇祐霆賣出本案土地時並沒有通知我們,我、吳美燕或李春子均沒有同意蘇祐霆可以使用出售本案土地所取得之款項,我們也都沒有同意蘇祐霆拿出售本案土地所取得之款項去投資賭場。」
等情(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證人即本案土地另一地主吳美燕於本院審理亦指證「當初蘇祐霆賣出本案土地時並沒有通知我們,我們是事後才知道蘇祐霆有清償吳建德在礁溪鄉農會之貸款。
我、吳建德或李春子均沒有同意蘇祐霆可以使用出售本案土地所取得之款項。
李春子也沒有提過他已同意蘇祐霆拿出售本案土地所取得之款項去投資賭場。
蘇祐霆到現在都沒有將剩餘的價金還給我們。」
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佐以被告亦曾供承「吳建德、吳美燕並沒有同意將出售土地之價金拿去投資賭場,他們並不知道出售土地之價金拿去投資賭場之事。」
等情在卷(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295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114頁),依此,更足以佐證被告於受託出售本案土地時,在收受持有屬地主吳建德、吳美燕所有之買賣價金426萬8000元後,係在未經地主吳建德、吳美燕之同意下,即擅自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則被告有侵占前揭款項之犯意與犯行,已灼然甚明,被告所辯「426萬8000元是李春子跟我一起合夥拿到台北投資賭場的,當初吳建德也有同意,伊並未侵占。」
云云,顯屬事後狡卸推諉之詞,絲毫不足採信。
(四)至於被告所舉證人吳靜宜於99年6月1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已陳稱「整個事情,我只知道告訴人要賣土地,李春子委託蘇祐霆去向銀行貸款出來借一些錢給蘇祐霆,其餘我都不清楚。」
等語(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295號卷第33頁背面)、於99年8月3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土地買賣這部分,我完全不知道。
為何賣土地之剩餘款項會到蘇祐霆那裡,我不清楚。」
等語(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295號卷第43頁)、於99年10月1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復陳稱「我不知道蘇祐霆將賣土地所得價金拿去作何用途。」
等語(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295號卷第50頁),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依然陳稱「我並不清楚蘇祐霆賣本案土地後,關於土地價金是怎麼處理的。
我也不知道吳建德、吳美燕、李春子、蘇祐霆有無約定出售土地的錢要如何使用。
我也沒有聽媽媽李春子說過賣礁溪四筆土地的錢要讓蘇祐霆拿去投資賭場。
我媽媽李春子也沒有跟我提過賣土地的錢,全部都交給蘇祐霆拿去運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78、80頁),核與被告於98年10月27日第一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稱「吳靜宜並不清楚此事(指被告出售本案土地,及將本案土地價金拿去使用之事)。」
等語(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295號卷第8頁)相符。
依此,顯然無從依據證人吳靜宜之證詞,而認定對於被告有利之事實,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本案土地出售價金426萬8000元之犯行,已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被告蘇祐霆於受託出售本案土地時,在收受持有屬地主吳建德、吳美燕所有之買賣價金426萬8000元後,竟未將之交付予地主吳建德、吳美燕,反而在未經地主吳建德、吳美燕之同意下,擅自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而加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高達426萬8000元;
於受託為人出售土地時,竟未依約將價金交予委託之地主,反而利用此機會將出售土地之部分價金侵吞入己,致使地主蒙受高達426萬8000元之重大損失,其行為之惡性非輕;
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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