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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弘
翁祥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9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子弘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共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翁祥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共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行、第4行所載之「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99年12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分別更正為「於民國99年9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99年12月2日凌晨2時許」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所為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故核被告2人所為2次竊盜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被告2人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游子弘有起訴書及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係屬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交通工具及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被告翁祥洲前已因加重竊盜案件(3次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又違犯本案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良,並衡諸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分擔犯行之程度、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至公訴人就被告翁祥洲部分雖具體求處合併定應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審酌前述一切情狀,及被告翁祥洲前於99年10月間,已因3次加重竊盜犯行,經偵查後起訴在案,仍再於99年12月2日涉犯本案竊盜罪行,顯然無悔悟之心,認被告翁祥洲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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