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福全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2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福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福全與張乃嘉原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00年1月分手後,郭福全欲與張乃嘉復合。
惟郭福全於100年2月9日下午5時32分許至7時35分許,透過Yahoo!奇摩即時通與張乃嘉對談時,見張乃嘉無意再與之交往,竟透過即時通對張乃嘉恐嚇稱:「我想毀了妳,是真的很想」、「我吃軟不吃硬」、「我感愛也感狠」、「恨」、「真的想毀妳、我會殺了妳」等語,致張乃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乃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乃嘉於警詢、偵查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00年2月9日被告與告訴人即時通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