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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87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油壓剪貳支沒收。
事 實
一、游文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底,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2支,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95號前,以前揭油壓剪剪斷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交連PE600V2/0電纜線(共217公尺)後竊取之。
嗣經警於99年11月3日上午11時許,經游文斌同意對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村○○路422號住處內進行搜索,查獲電纜線外皮1批、油壓剪2支,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明爛告訴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文斌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台灣電力公司線路技術人員劉明爛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幀、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電纜線竊盜案會勘記錄、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油壓剪2支可資佐憑,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茲被告於持油壓剪2支前往行竊,雖被告非無用以行兇之意圖,惟考量該油壓剪係被告用以裁剪電纜線所用,該油壓剪在客觀上自為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至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檢察官起訴書漏未斟酌被告自成當日係持扣案之油壓剪2支為本件竊案(本院卷第25 頁),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又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罪名已告知被告(本院卷第27頁),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任意行竊,造成台灣電力公司損害,並可能造成他人用電之不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油壓剪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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